辽宁正业集团云顶钢结构有限公司

上诉人锦州禹轩耐磨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正业集团云顶钢结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7民终11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禹轩耐磨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七里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宁凤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秋涛,辽宁秋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正业集团云顶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锦郊乡二台子村。
法定代表人:杨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连英、张红,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锦州禹轩耐磨金属工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正业集团云顶钢结构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2015)义民七初字第02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州禹轩耐磨金属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付秋涛,被上诉人辽宁正业集团云顶钢结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州禹轩耐磨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上诉人应该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0.5万元。上诉人已经支付绝大部分工程款,仅拖欠被上诉人工程尾款6.5万元,另有4万元的质量保证金,共拖欠被上诉人10.5万元。2、上诉人并非有意拖欠工程尾款,而是被上诉人多次推脱不给开具发票,造成上诉人无法下账,要求被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先给我方开具建筑业发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辽宁正业集团云顶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的欠款数额正确。欠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个法律关系,不应该同案调整。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辽宁正业集团云顶钢结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锦州禹轩耐磨金属工业有限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205000元及其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辽宁正业集团云顶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锦州禹轩耐磨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于2014年4月1日共同签订《合同书》(编号:20140401),双方约定:由原告辽宁正业集团云顶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建被告锦州禹轩耐磨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位于义县七里河工业园区内的钢构彩板车间厂房,建筑面积为2206.31平方米,工程造价为115万元(含地税建筑安装发票),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质保期为1年。甲方在签订合同后拨付预付款35%,约40万元整;钢结构进场主钢构安装完毕后拨付工程款25%,约30万;钢构安装完毕彩板进场拨付工程款20%,25万元整;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并开具发票后拨付工程款15%,约16万元整,余4万元为质保金,一年后无施工质量问题无利息7日内返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辽宁正业集团云顶钢结构有限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锦州禹轩耐磨金属工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陆续支付工程款945000元。另查明,上述原告施工钢构彩板车间厂房与被告公司院内办公楼一并进行竣工验收,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并于2015年10月30日被告公司取得《辽宁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编号:义建规核210727201500012号)。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剩余工程款205000元及其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辽宁正业集团云顶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禹轩耐磨金属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后,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钢构彩板车间厂房,在施工完毕后并未单独进行竣工验收,但已与被告公司院内办公楼一并进行竣工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故2015年1月30日为上述施工工程竣工日期;虽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施工各阶段拨付工程款条件,但被告锦州禹轩耐磨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陆续支付工程款945000元,且在原告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对合同中工程款给付条款予以实际变更,现原告辽宁正业集团云顶钢结构有限公司在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要求被告锦州禹轩耐磨金属工业有限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及其质保金共计20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向被告应开具地税建筑安装发票的合同约定,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期间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且工程款给付条款双方也予以实际变更,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锦州禹轩耐磨金属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禹轩耐磨金属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正业集团云顶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其质保金共计20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被告锦州禹轩耐磨金属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事实如下:上诉人提交一张入账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编号为0049825的上有红色手印由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白色收据存根联),证明被上诉人已收到上诉人通过承兑汇票给付的工程款10万元。被上诉人则向本院提交了入账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编号为0049825的标注有”2014年7月21日因无法兑换返还甲方。甲方:王博。2014.7.21.”字样收据(红色代收款凭证联)。证明因上诉人提交的承兑汇票无法兑换,其已将该份承兑汇票退回上诉人的负责人王博,上诉人并未实际支付该10万元工程款。上诉人当庭否认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上王博署名为王博本人签署并书面申请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票面下方标注文字中上诉人的单位负责人王博签名是否为其本人亲自书写进行文检鉴定。本院在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依法委托上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检材上需检的”王博”签名是王博所写。上诉人预交鉴定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自提交的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载卷佐证,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上诉人提出仅拖欠被上诉人10.5万元,应该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0.5万元的上诉理由,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事实,本案合同双方对于工程总造价115万元均无异议,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完成了钢构彩板车间厂房的施工工程,并已实际投入使用。上诉人于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陆续支付工程款94.5万元,尚欠20.5万元工程款。上诉人支付施工款时间及数额与双方合同的约定不相符,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也未提出异议。上诉人虽提出拖欠的数额应为10.5万元并否认涉案的10万元承兑汇票已由被上诉人退回上诉人的负责人王博及收据上王博签名的真实性,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已确认”王博”签名是王博所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应根据合同约定先开具建筑业发票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双方确在合同中约定施工各阶段拨付工程款条件,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实际施工期间并未按合同约定内容实际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合同中工程款给付条款予以实际变更。且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没有收到上诉人全部施工款情况下,不仅发票票面数额无法确定,也会导致出具发票票面数额与实际收款数额不一致现象,这不仅不符合财务制度,也违反票据及税务管理规定。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锦州禹轩耐磨金属工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鉴定费3000元,均由上诉人锦州禹轩耐磨金属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宇辉
审 判 员  刘志辉
代理审判员  田 稷

二〇一七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