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鸿程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辽阳鸿程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鞍山东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011民初948号
原告:辽阳鸿程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曙光镇南八里村。
法定代表人:李宏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方,男,汉族,1964年3月28日出生,现住辽阳市,系该公司行政主管。
被告:鞍山东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基祥物流东区24号。
法定代表人:张顺德,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建设南路35号。
负责人:陈建权,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辽阳鸿程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鞍山东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阳鸿程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鞍山东旺运输有限公司、中保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阳鸿程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辽C×××××车辆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辽阳鸿程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电力设施维修费1678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2日3时10分,柏荣刚驾驶车牌号为辽C×××××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忽视安全与路边房屋及电线杆等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房屋、电线杆等损失及柏荣刚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辽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宏伟大队认定柏荣刚负全部责任。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确认财产损失为16781.00元。该肇事车辆系被告中保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以库伦旗库伦镇大方运输户作为被保险人,以蒙C×××××为号牌号码,将《机动车行驶证》表示的所有人为鞍山东旺运输有限公司、号牌号码为辽C×××××的重型自卸货车,办理了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鞍山东旺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被告中保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日3时10分,柏荣刚驾驶车牌号为辽C×××××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忽视安全与路边房屋及电线杆等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房屋、电线杆等损失及柏荣刚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辽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宏伟大队认定柏荣刚负全部责任。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确认财产损失为16781.00元。该肇事车辆系被告中保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以库伦旗库伦镇大方运输户作为被保险人,于2019年10月16日以蒙C×××××为号牌号码,将《机动车行驶证》表示的所有人为鞍山东旺运输有限公司、号牌号码为辽C×××××(车驾号LRDV7PECXHL011410,发动机号码1417S111014)的欧曼BJ3313DMPKF-AC自卸汽车,办理了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特别约定被保险人为第一受益人,理赔以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为准,保险期间自2019年11月1日0:00时至2020年10月30日24:00时止。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财产损失确认书、材料表、库伦旗库伦镇大方运输户营业执照及证明、柏荣刚驾驶证及货运驾驶员证、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按其所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柏荣刚驾驶机动车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且经辽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宏伟大队认定为全部责任,被告中保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中保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电力设施维修费16781.00元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失确认书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鞍山东旺运输有限公司、中保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辽阳鸿程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电力设施维修费1678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晶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一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