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鸿程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辽阳鸿程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民终4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文圣区。
委托代理人:王腾,男,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鸿程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曙光镇南八里村。
法定代表人:李宏岩,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雷,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公司职员,住辽宁县。
委托代理人:李玉环,女,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阳鸿程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21)辽0882民初3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王腾,被上诉人辽阳鸿程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李玉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21)辽0882民初3536号,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中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6万元于法无据。原因在于:一方面,工程量确认单并不能作为合同内容变更的依据,确认单中的内容不符合常理,其中所涉及的价款36万元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因为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合同价款。另一方面,被上诉人诉请的6万元是因实际施工环境与约定不符,难度增加,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单独约定。本案中的实际工程量为线路18.6公里(373根杆)以及额外施工的已组立未架线的60多根电杆,根据合同中关于价款涉及的组立电杆、钢管杆、铁塔混凝土以及架线按注明的价款标准是每公里22000元。基于上诉人的实际工程量得出的工程款为18.6公里X22000+60000(因施工难度增加的款项)+额外施工的60多根电杆,上诉人的实际工程款大约50万元,可以得知被上诉人尚欠部分工程款,此外50万余元与36万之间相差十多万元,数额较大,可以推出工程量确认单不是合同价款变更的依据。假设贵院仍然认为工程量确认单是对合同价款的修改,那么在确认单中18.6公里之外所施工的60多根电杆,被上诉人也应当据实支付。2、一审判决认定保全费3036元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有悖于情理。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申请保全措施的,按照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交纳:……。一审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返还6万元工程款的诉请,那么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计算标准,本案的保全费约为几百元,被上诉人多支付的保全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2021)辽0882民初3536号,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辽宁鸿程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对工程量的确认即工程量18.6公里进行作价后得出的36万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的约定,判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6万元是符合相关规定的。关于上诉人提到了被上诉人诉请的6万元是因为实际施工环境与约定不符,难度增加,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单独约定的说法是错误的。关于增加上6万元,是源于难度加大,这是客观事实,并不是被上诉人单独约定,是在原合同基础上进行对合同进行了变更。原来的合同的价款为56万元,变成了62万元。关于上诉人提到了18.6公里之外多出的六十多根电线杆被上诉人应当及时支付的问题,18.6公里当中包含了六十多根电线杆,假设不包含的话,那么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并没有对这些电线杆该给付价款提出反诉,不是本案审查的内容。综上,请求原审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辽宁鸿程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合同价款6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剩余的施工材料;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将营口大石桥市10千伏建板线改造工程承包给被告,工程期限: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5月30日,合同价款为620000元。在实际施工中双方发现工程总量减小,2020年4月26日,经双方确认10千伏建板线改造工程为18.6公里,价款为360000元,被告在确认单上签字。该工程已进行了实际施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合同款420000元,原告向被告多支付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未取得承包电力工程的资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被承建的营口大石桥市10千伏建板线改造工程已经实际施工,被告已收到原告合同款420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已就该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改造工程为18.6公里,价款为360000元,被告在确认书上签字,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合同款,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施工材料的诉请,原告仅提供被告派人领取施工材料的相关证据,不能提供被告在实际施工中使用、损耗施工材料的数量,对该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告可另案诉讼。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院专业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返还原告辽阳鸿程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合同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辽阳鸿程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3036元,共计4336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与一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已就该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确认,改造工程为18.6公里,价款为360000元,上诉人在确认书上签字。上诉人称确认单中18.6公里之外额外施工60多根电杆,被上诉人称包含在18.6公里之内,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回还多支付的合同款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保全费应按比例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诉讼保全费属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该费用未超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审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孟宪云
审 判 员 姚 望
审 判 员 徐 丹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朱庆圆
书 记 员 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