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1004民初111号
原告:辽阳鸿程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年12月4日出生,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辽宁玉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阳鸿程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程电力)与***占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辽1004民初260号民事判决,后本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辽1004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作出(2017)辽1004民再2号民事判决。原告鸿程电力不服上诉至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辽10民再1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7)辽1004民再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鸿程电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阳鸿程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占友是辽阳市宏伟区鹏程电气安装队雇佣的工人,与辽阳市宏伟区鹏程电气安装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不是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辽阳市宏伟区鹏程电气安装队是承担责任的主体。仲裁庭裁决由我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各项费用共计93,465.00元,于法无据。由于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因工受伤所受的各项损失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无需支付被告任何费用。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方不承担给付被告***工伤待遇;并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与我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辽阳民一终字第01047号民事判决书为证;2、我是工伤,有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4]0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为证,虽然原告方向灯塔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但被驳回,判决书号为灯塔市人民法院(2015)灯行初字第00045号;3、我是十级伤残,有2015年10月30日辽阳市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书为证;4、我应享受工伤待遇。各项累计为93,465.00元是有法律依据的。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分别提交如下证据:1、辽市宏劳人仲裁字(2014)16号裁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2014)辽宏民一初字第004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判决认定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3、(2014)辽阳民一终字第010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4、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4]090号认定书一份,证明认定被告属于工伤;(2015)5、灯行初字第00045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6、伤残等级鉴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为十级伤残;7、宏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辽市宏劳人仲裁字【2016】第6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裁决原告一次性支出被告补偿金93465元;8、辽宁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和大地保险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证明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1000.07元。本院调查的证据有:宏伟区劳动争议仲裁院(2016)12号仲裁卷宗。原告未出庭质证,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鸿程电力的工地从事低压电力工程改造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日工资为100元,工资按月发放。2013年9月14日,***在工作中从高处摔落,致右脚跟骨骨折,受伤后,***在辽阳苏师正骨医院治疗一个月,鸿程电力垫付了治疗费用。2014年8月18日,辽阳市宏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辽市宏劳人仲裁字【2014】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鸿程电力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鸿程电力因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2014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4)辽宏民一初字第004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鸿程电力与***自2013年6月起建立劳动关系。鸿程电力上诉至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30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辽阳民一终字第010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3月11日,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4】09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是工伤,鸿程电力因不服此工伤认定结论,诉至灯塔市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此工伤认定书。2015年8月3日,灯塔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灯行初字第0004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鸿程电力的诉讼请求。2015年10月30日,辽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被告***为伤残十级。2016年4月11日,宏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辽市宏劳人仲裁字【2016】第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鸿程电力一次性支付***误工工资34,0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2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79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400.00元,合计93,46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鸿程电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系经院长发现提起再审,目的在于纠正本院作出的错误判决,虽然经上诉后发回重审,但原判决错误仍应纠正,故本案不按撤诉处理。
关于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辽1004民初260号民事判决应否撤销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法律如此规定,其目的在于对已经劳动仲裁的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司法确认,劳动争议进入司法程序后,劳动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即丧失法律效力。而上述民事判决仅驳回鸿程电力的诉讼请求,劳动者主张的权利并未得到司法确认,故对该判决应依法撤销。关于原告鸿程电力在诉讼理由中称:“由于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因工受伤所受的各项损失与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经两级法院审理,已确认被告***与原告鸿程电力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这一诉讼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占友的仲裁请求,因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已认定被告***是工伤,且灯塔市人民法院作出了行政判决,驳回了原告撤销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又经辽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被告***的伤残为十级,故被告***应当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原告垫付了***治疗期间的治疗费用,且***未对治疗期间其它相关费用主张权利,因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用工单位鸿程电力应向***支付的工伤待遇款包括,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关于被告***月工资额,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劳社部发[2008]3号《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日工资、小时工资折算的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因***日工资为100元,故其月工资额应为2175元(100元/天×21.75天)。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被告***于2013年9月14日受伤接受治疗,至伤残等级评定之日即2015年10月30日已超过12个月,故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按12个月计算为26,100.00元(2175元/月×12月)。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5,225.00元(2175元/月×7月)。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按工伤职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十级伤残为7个月,被告腾占友于2013年9月受伤后即未再工作,已实际解除劳动关系,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辽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21.25元,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3,248.75元(3,321.25元/月×7月)。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落实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十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故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7,400.00元(2175元/月×8月)。以上各项工伤待遇款项合计为81,973.75元,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保全保险费1000.07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辽1004民初260号民事判决;
二、原告辽阳鸿程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22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248.7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400.00元,合计8***.75元;
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辽阳鸿程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辽阳鸿程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保全费970元(被告***预交),均由原告辽阳鸿程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延庆
人民陪审员鞠慧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