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环境优美绿化工程公司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京01执异99号
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崇外大街44号大康大厦1-4层。
负责人:李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锋,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浩,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景山支行,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南路18号。
负责人:曹战京,行长。
委托代理人:苏德柱,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职员。
被执行人:北京市环境优美绿化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琅山村36号。
法定代表人:刘宝刚。
委托代理人:戚兆波,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辉涛,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景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石景山支行)与北京市环境优美绿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环境优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07)一中民初字第1439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08)一中执字第441号]过程中,申请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原名称: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执行主体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东方资产北京分公司述称:依据已经生效的(2007)一中民初字第14393号民事判决书,环境优美公司应向农行石景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七百万元及利息、罚息。判决生效后农行石景山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1月7日,农行石景山支行将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北京分公司,并于2016年11月22日在《金融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综上,请求法院变更东方资产北京分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农行石景山支行述称:认可东方资产北京分公司陈述的事实,同意东方资产北京分公司提出的变更申请。
环境优美公司述称:认可东方资产北京分公司陈述的事实,同意东方资产北京分公司提出的变更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
农行石景山支行与环境优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的(2007)一中民初字第14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环境优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农行石景山支行借款本金七百万元及利息;环境优美公司以其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刘娘府路西侧琅山村xx号xx楼和xx号楼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价款优先偿还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判决生效后,环境优美公司没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农行石景山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6年11月7日,农行石景山支行与东方资产北京分公司签订的《委托资产分户转让协议(债权)》将(2007)一中民初字第14393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全部权利转让给东方资产北京分公司签订,并于2016年11月22日《金融时报》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农行石景山支行已书面认可东方资产北京分公司取得本案债权,农行石景山支行与东方资产北京分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对债务人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东方资产北京分公司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执行依据为(2007)一中民初字第14393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阎军
审 判 员  张悦
代理审判员  王阳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李琳
书 记 员  宁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