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环境优美绿化工程公司

北京市环境优美绿化工程公司等其他民事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京01执异59号
申请变更人:北京市园林绿化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北京市琅山苗圃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文家雄,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北京市琅山苗圃副主任,住北京市房山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锋,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市环境优美绿化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本院在执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北京分公司)与北京市环境优美绿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环境优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2007)一中民初字第14393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2008)一中执字第441号]过程中,申请变更人北京市园林绿化局(以下简称园林绿化局)向本院提出变更执行主体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园林绿化局述称:2017年8月17日,东方资产北京分公司)将(2007)一中民初字第14393号民事判决书所涉全部债权转让给园林绿化局,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履行了债权转让的义务,请求法院变更园林绿化局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东方资产北京分公司认可园林绿化局陈述的事实,同意园林绿化局提出的变更申请。
环境优美公司认可园林绿化局陈述的事实,同意园林绿化局提出的变更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景山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石景山支行)与环境优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07年12月20日作出的(2007)一中民初字第14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环境优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农行石景山支行借款本金七百万元及利息;环境优美公司以其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刘娘府路西侧琅山村三十六号三号楼和十五号楼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的该房产价款优先偿还本判决第一项债务。判决生效后,环境优美公司没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农行石景山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7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17)京01执异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依据为(2007)一中民初字第14393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2017年8月17日,东方资产北京分公司与园林绿化局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对环境优美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园林绿化局。2017年8月17日,东方资产北京分公司向环境优美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告之其向园林绿化局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东方资产北京分公司与园林绿化局的债权转让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对债务人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园林绿化局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执行依据为(2007)一中民初字第14393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北京市园林绿化局。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