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辽化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辽阳石油化纤公司亿方工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1004民初605号
原告:***,男,195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宏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宏伟区。
被告:辽阳石油化纤公司亿方工业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8月12日出生,辽阳石油化纤公司亿方工业公司职工,住辽阳市宏伟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
负责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辽阳石油化纤公司亿方工业公司(以下简称亿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亿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共计141273.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3日,在辽阳市宏伟区火炬大街与兴旺路口,**驾驶辽x**车与骑行电动车的***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予以认定,***此次事故同等级责任,***负此次事故同等级责任。***受伤后,到辽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20天,诊断为右髌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辽x**号车系辽阳石油化纤公司亿方工业公司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调解无效,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赔偿明细:1、医疗费33026.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3、营养费3000元;4、误工费27370.00元;5、护理费13860.00元;6、交通费2000元;7、复印费83元;8、鉴定费1720元;9、伤残赔偿金66486.70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电动车2000元;计:160546.09元。按50%责任比例划分:(160546.09-122000)×50%+122000=141273.05元
被告**辩称:我是亿方公司职工,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事故,没有给伤者垫付费用。
被告辽阳石油化纤公司亿方工业公司辩称:第一,我方尊重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关于辽公交认字〈2018〉第150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裁定;第二,我方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立即向肇事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报案,事故车辆(辽x**)分别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等险种,且该车车辆投保保险公司已受理此案;第三,我方认为,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辽x**处于保险期内,所驾驶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持有A1驾驶证,无酒驾毒驾等违法行为,驾驶行为合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原告***提出的赔偿金,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额内进行赔偿。被告**是我单位职工,肇事时在工作期间。没有给伤者垫付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者险50万元,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按原告实际发生数额应扣除原告治疗冠心病、高血压、糖尿病费用,营养费过高,误工费不同意给付,交通费过高且无证据,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精神损失费过高,电动车证据不足,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3日,被告**驾驶辽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宏伟区火炬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兴旺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比德文牌两轮电动车由东向南左转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2月5日,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辽公交认字[2018]第15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原告***、被告**各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当日被送到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右髌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等。住院120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护理人***),于2018年5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2周,禁止伤肢负重,适当功能锻炼伤肢,对症治疗。2、出院1周门诊涉片复查,至少每月复查X线,观察骨折及内固定情况,遵医嘱后方可伤肢负重,待骨折愈合后,遵医嘱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3、病情变化,门诊随诊。辽阳市中心医院分别于2018年6月7日、2018年6月22日、2018年7月6日、2018年7月20日、2018年8月3日、2018年8月17日、2018年8月31日出具诊断书,诊断均为休息贰周。花费医疗费共计31854.39元。原告***在辽阳市力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力工工作,每月工资3450元,平均日工资115元。原告***户籍性质非农业家庭户口,住址宏伟区天井园小区天井园小区37-2-4号。
原告***向本院提出要求对伤残等级、营养费鉴定的申请,本院通过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辽襄鉴[2018]法医鉴字第4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期为30-60日。
肇事车辆(辽x**)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亿方公司,被告**是被告亿方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是50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分别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了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书、复印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的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事故同等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被告亿方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驾驶单位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亿方公司应按照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责任比例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三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进行逐一核算后确认为31854.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原告住院120天,按每天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鉴定报告,给予营养期50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计:50元/天×50天=2500元。4、误工费,原告日工资115元,误工时间按照住院120天以及医嘱休息112天,共计232天计算,计:115元/天×232天=26680元。5、护理费13860元,原告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20天,因未提供护理人劳动合同、工资表不能确定护理人实际误工损失,故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2157元/年标准计算,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住院时长及护理人情况,本院酌定600元。7、复印费83元,有票据为证,为必要花费,本院予以确认。8、伤残赔偿金,原告***周岁,十级伤残,城镇户籍,故参照辽宁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993元/年标准计算,34993元/年×19年×10%=66486.7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予以确认。11、财产损失,原告要求的电动车损失,因原告既未提供维修证明,也未提供能够证明电动车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明,但考虑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两车发生碰撞,原告电动车必然有所损伤,故本院酌定损失5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53564.0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120500元。剩余经济损失(153564.09元-120500元)×50%=16532.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37032.0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37032.0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5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56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承担1516元,由原告***承担46.5元。
鉴定费1720元、鉴定检查费1172元(均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