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1004民初283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阳市宏伟区。
被告:***,男,196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阳市宏伟区。
被告:辽阳石油化纤公司亿方工业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
法定代表人:顾文阁,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妍,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阳石油化纤公司亿方工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辽阳石油化纤公司亿方工业公司(以下简称亿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1595.12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9日8时20分许,在宏伟区二招路口,被告***驾驶面包车由北向东行驶,与原告由南向北过马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伤后,原告被送至辽阳石化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腰1椎体骨折、脑震荡、头部软组织挫伤等,住院111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由爱人***护理。住院期间被告单位支付医药费20236.16元,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2016年10月27日,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辽公交认字(2016)第43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3月6日,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为十级伤残。被告辽化亿方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清单: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误工费5584.45元、护理费11290.67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18元、伤残补助金6225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91595.12元。)
被告***辩称:车辆是亿方公司的,我是亿方公司雇佣的员工,肇事车辆是我驾驶,其他听从法院判决。
被告辽阳石油化纤公司亿方工业公司辩称:我方尊重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辽公交认字(2016)第43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裁定;我方在交通事故后立即向肇事车辆投保保险公司报案,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等险种,且该车车辆投保保险公司已受理此案;我方本着以人为本、治病救人的原则,在原告受伤期间,已先期垫付医疗费等人民币20236.16元(票据在我手中);我方认为,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处于保险期限内,所驾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持A2驾驶证,无酒毒驾等违法行为,驾驶行为合法,因此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等险种,对原告伤残鉴定报告有异议,病志显示腰椎推行性病变,即使符合标准,参与度是多少;除医疗费外,其他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辩分别提交了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志、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及发票、误工费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的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基本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9日8时20分许,在宏伟区二招路口,被告***驾驶面包车由北向东行驶,与原告由南向北过马路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辽阳石化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111天,期间二级护理。被告亿方公司为原告先期垫付医疗费20236.16元。原告起诉前,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3月6日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程度申请重新评定,2017年7月10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辽阳石化分公司储运厂工作,户籍类型为居民户口。
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属被告亿方公司所有,被告***为亿方公司雇佣的员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系被告亿方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期间驾驶车辆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依法应当由被告亿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辽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亿方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付。
关于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550元,按照每日住院伙食补助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5584.45元,因被告对该项主张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1290.67元,参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即每天101元,护理时长为111天,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真实性不能确定,故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治疗期间原告必支付相关交通费用,本院经酌定每天按5元计算,故支持交通费用555元。原告提出伤残赔偿金62252元,因原告户口为居民户口,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6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31126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2252元(31126元×20年×10%),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花费1918元,因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因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故本院结合其伤残等级酌定予以支持2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奎因交通事故发生的经济损失共计89150.12元。另因被告亿方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236.1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9150.1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返还被告辽阳石油化纤公司亿方工业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236.1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9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044.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017元,原告***承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