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432号
原告:***,男,194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女,1942年7月8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旭科,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冰,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胜利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石牌楼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殿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哲周,辽宁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天新,辽阳市白塔区文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为与被告辽阳胜利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筑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范旭科、王冰,被告胜利筑路的委托代理人李哲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天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范旭峰系二原告的儿子。2010年范旭峰由被告***雇用,一直从事力工工作,事发前每月工资3600.00元。2015年6月11日上午,范旭峰在”新兴街道路维修改造”工程从事工作时,因到护城河洗手不慎落入河中溺水死亡。综上,范旭峰在被告胜利筑路雇用从事力工工作,范旭峰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造成死亡的后果,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系被告胜利筑路的副经理,是其员工,***建设的工程也是被告胜利筑路承建的工程,也是为被告胜利筑路工作。因此,被告胜利筑路也应该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7885.0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581640.00元、交通费5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690.00元、丧葬费2455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胜利筑路辩称:1、工程地点是由被告胜利筑路承包后发包给被告***,范旭峰是由被告***雇的。2、范旭峰不是工作时间工作原因死亡。3、根据白塔法院和中级法院判决已经明确范旭峰是被告***雇佣,范旭峰是溺水死亡不是工作原因死亡,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4、范旭峰是农村户口,故原告诉请要求按照城镇标准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1、被告***雇佣范旭峰属实,但是被害人死亡并不是在被告***承包的工地。被告***承包的工地提供了洗手用具,且在工地旁有公共厕所,里面可供洗手。被害人作为成年人,在明知在河边洗手危险的情况下忽视安全,到河边洗手同时也超出了被告***雇佣干活工地的范围,被害人的行为同时也违反了被告***工地的相关规章制度及要求,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防范意识,因被害人经公安认定为溺水身亡,损害发生的地点也并不是在被告***承包的工地范围内。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判决无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范旭峰父亲、原告***系范旭峰母亲。范旭峰系辽阳市太子河区沙岭镇西干河村村民。2015年5月28日,被告胜利筑路与被告***签订《新兴街道维修施工承包协议》,就辽阳市白塔区新兴街道维修改造工程进行约定。被告***系自然人。(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941号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范旭峰由被告***雇佣在被告胜利筑路的工地工作,工资由被告***发放,被告***与范旭峰系雇佣关系。2015年6月11日,范旭峰到护城河洗手,溺水死亡。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仲裁裁决书、一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死亡医学证明、介绍信、工程承包协议书,被告胜利筑路提供的承包协议,被告***提供的录像光盘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范旭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风险应具有一定的认知和评估能力,其选择去护城河洗手导致溺水死亡的结果发生,范旭峰应该负担自己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主张被告未提供洗手设施具有过错一节,仅因行为人未提供洗手设施就承担死亡的赔偿责任,与一般人的注意义务相违背,且范旭峰的死亡后果非因二被告有无提供洗手设施的原因所致,故无法认定二被告存在过错及范旭峰的死亡与二被告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941号判决认定,被告胜利筑路与范旭峰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范旭峰存在雇佣关系。范旭峰系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死亡,作为受益人被告***应给予范旭峰继承人即二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数额从受诉法院所在辖区的经济发展、被告***的支付能力、二原告的抚养人情况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5万元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79.00元,由被告***负担1050.00元、原告***、***负担103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英男
代理审判员 闫 妍
代理审判员 于 秦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王盛楠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五十七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