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电力通讯有限公司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辽阳市电力通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0民终11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泰山路17号。
负责人:侯东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杨,辽宁律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市电力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北园路35号。
法定代表人:都城,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宝,辽阳市太子河区中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朋显,男,195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洪俊,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县。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阳市电力通讯有限公司、王朋显、贾洪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县人民法院(2020)辽1021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杨、被上诉人辽阳市电力通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宝、被上诉人贾洪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朋显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2020)辽0121民初12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8日,被上诉人贾洪俊驾驶辽K×××××的重型货罐车,行驶至辽阳县隆昌镇吉祥村二组时,将被上诉人辽阳市电力通讯有限公司的光缆电杆刮倒,造成光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贾洪俊第一时间向上诉人报案,上诉人查勘人员赶到现场后发现光缆电杆已倒地,经我司查勘人员现场测量辽K×××××重型罐车高度为3.8米,事故发生地为三四级公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五条以及《公路工程技术标准》JTGB01-20143.6.1条规定,本案事故涉及光缆架高度不应低于4.5米。上诉人认为辽K×××××的重型货罐车事故发生时车辆高度为3.8米,低于光缆架设规定高度近1米,被上诉人辽阳市电力通讯有限公司光缆架设高度低于国家标准高度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根本原因,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辽阳市电力通讯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至于交强险2,000元是否支付代理人不清楚,庭后核实。
贾洪俊辩称,没有意见。
王朋显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辽阳市电力通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9年5月18日12时30分,贾洪俊驾驶车牌号为辽K×××××的重型货车,行驶至辽阳县隆昌镇吉祥村二组时,将横跨道路,辽阳移动公司的光缆,电杆刮断。经辽阳县公安局管理大队认定,贾洪俊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物损106,626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11,626元。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根据《光缆施工规范及要求》等相关法律规定,事故路段电缆架设高度应当高于5.5米。事故车辆经测量高度为3.8米,原告架设线路违反要求,应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损失金额无异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有异议,我方车辆不负全责。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8日12时30分,贾洪俊驾驶车牌号为辽K×××××的重型货车,行驶至辽阳县隆昌镇吉祥村二组时,将横跨道路,辽阳移动公司的光缆,电杆刮断。此事故经辽阳县公安局管理大队认定,贾洪俊负全部责任。经辽阳县正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认定,并于2019年7月23日出具辽县价车字〔2019〕第7号认定结论书,损失金额:人民币拾万零陆仟陆佰贰拾陆元整(¥:106,626元)。发生鉴定费用5,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贾洪俊所驾驶的车辆行驶证所有人为被告王朋显,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志、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结论书等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电力公司因该起事故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肇事机动车的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物损106,626元、鉴定费5,000元一节,原告在辽阳县正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6,626元,该金额被告保险公司并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评估产生费用5,000元,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损失为,物损106,626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11,626元。被告贾洪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架设的电缆高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而无法证明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责任归因于原告,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予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依法判决: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辽阳市电力通讯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11,626元;二、被告王朋显、贾洪俊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3元,减半收取1,266.5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提交新证据,电子回单,证明2019年8月13日由上诉人公司向被上诉人辽阳市电力通讯有限公司汇入2,000元,是给付的交强险钱。被上诉人辽阳市电力通讯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庭后核实。被上诉人贾洪俊发表质证意见,我不清楚。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提出事故原因为被上诉人架设电缆高度不符合规定。本案中,事故发生为贾洪俊驾驶货车,将光缆、电杆刮断,且上诉人称其查勘人员到现场后发现光缆电杆已倒地。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电缆高度不符合规定,亦不能得出电缆高度不符合规定系造成本事故的原因。
综上所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3.0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丽娟
审判员  曹丽娜
审判员  王 娜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雪
书记员徐智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