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电力通讯有限公司

辽阳市电力通讯有限公司与***、贾洪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021民初120号
原告:辽阳市电力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北园路35号。
委托代理人:孙宏宝,辽阳市太子河区中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
被告:贾洪俊,男,197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泰山路17号。
负责人:侯东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德庆,男,198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
原告辽阳市电力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与被告***、贾洪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宏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德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洪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9年5月18日12时30分,贾洪俊驾驶车牌号为辽K×××××的重型货车,行驶至辽阳县隆昌镇吉祥村二组时,将横跨道路,辽阳移动公司的光缆,电杆刮断。经辽阳县公安局管理大队认定,贾洪俊负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物损106626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11626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光缆施工规范及要求》等相关法律规定,事故路段电缆架设高度应当高于5.5米。事故车辆经测量高度为3.8米,原告架设线路违法要求,应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对损失金额无异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有异议,我方车辆不负全责。
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5月18日12时30分,贾洪俊驾驶车牌号为辽K×××××的重型货车,行驶至辽阳县隆昌镇吉祥村二组时,将横跨道路,辽阳移动公司的光缆,电杆刮断。此事故经辽阳县公安局管理大队认定,贾洪俊负全部责任。经辽阳县正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认定,并2019年7月23日出具辽县价车字〔2019〕第7号认定结论书,损失金额:人民币拾万零陆仟陆佰贰拾陆元整(¥:106626元)。发生鉴定费用50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贾洪俊所驾驶的车辆行驶证所有人为被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志、辽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结论书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电力公司因该起事故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肇事机动车的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物损106626元、鉴定费5000元一节,原告在辽阳县正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06626元,该金额被告保险公司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评估产生费用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合理的损失为,物损106626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11626元。被告贾洪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架设的电缆高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而无法证明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责任归因于原告,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予赔偿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辽阳市电力通讯有限公司各项损失111626元;
二、被告***、贾洪俊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3元,减半收取1266.5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唐飖
代书记员 阎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