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电力通讯有限公司

辽阳市电力通讯有限公司与***宝、***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002民初1353号
原告:辽阳市电力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北园路35号。
法定代表人:都城,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洋,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男,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男,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被告:张永海,男,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被告:王连盛,男,汉族,住辽阳市太子河区。
被告:李春政,男,汉族,住辽阳县。
被告:段志新,男,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被告:周明君,男,汉族,住辽阳县。
第三人:黄世成,男,汉族,户籍地:辽阳市白塔区。
原告辽阳市电力通讯有限公司与被告***宝、***、张永海、王连盛、李春政、段志新、周明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阳市电力通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洋、被告***宝、***、张永海、王连盛、李春政、段志新、周明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世成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阳市电力通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将通讯施工工程发包给第三人。被告陈宝静等七人是否由第三人雇佣,被告等人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等人的工种以及工资的具体情况,均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仅有被告等人的陈述。原告认为,在第三人黄世成没有参与劳动争议仲裁庭审理及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认定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具有雇佣关系,并裁决原告承担连带给付工资的责任,显然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仲裁裁决显然错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陈宝静等七人工资45076.00元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宝、***、张永海、王连盛、李春政、段志新、周明君辩称,七被告去原告公司干活,是冲原告去的,第三人找不到跟七被告无关。
第三人黄世成未出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辽阳市电力通讯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发包给第三人黄世成。2017年3月,被告***宝受第三人黄世成雇佣,到该工地工作,约定月工资5000.00元。2017年4月,被告***受第三人黄世成雇佣,到该工地工作,约定月工资3000.00元。2017年3月,被告张永海受第三人黄世成雇佣,到该工地工作,约定月工资3600.00元。2017年3月,被告王连盛受第三人黄世成雇佣,到该工地工作,约定日工资110.00元。2017年3月,被告李春政受第三人黄世成雇佣,到该工地工作,约定日工资110.00元。2017年3月,被告段志新受第三人黄世成雇佣,到该工地工作,约定月工资2400.00元。2017年4月,被告周明君受第三人黄世成雇佣,到该工地工作,约定日工资120.00元。第三人黄世成系社会自然人。现拖欠七被告工资共计44876.00元。2018年5月9日,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辽市劳人仲字[2018]第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三人黄世成一次性支付给***宝、***等七人工资45076.00元;辽阳市电力通讯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辽阳市电力通讯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系第三人黄世成,被告***宝、***、张永海、王连盛、李春政、段志新、周明君是由第三人黄世成雇佣到该施工项目中从事工作,由第三人黄世成支付劳务费,故第三人黄世成应支付七名被告尚欠的工资。原告辽阳市电力通讯有限公司将该工程项目违法发包给自然人黄世成,故原告辽阳市电力通讯有限公司应当对该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黄世成给付被告***宝拖欠的工资6916.00元、***拖欠的工资1900.00元、张永海拖欠的工资10800.00元、王连盛拖欠的工资6610.00元、李春政拖欠的工资2530.00元、段志新拖欠的工资2920.00元、周明君拖欠的工资13200.00元。
二、原告辽阳市电力通讯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原告辽阳市电力通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月
人民陪审员  苏博文
人民陪审员  肖 君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法官 助理  翁晓曼
书 记 员  霍冬雪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