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电力通讯有限公司

***与**、辽阳市电力通讯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1081民初782号 原告:***,女,196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灯塔市。 委托代理人:**、***,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阳市白塔区。 被告:辽阳市电力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北园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122012050Q。 负责人:都城,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青年街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070169691XM。(缺席)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法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阳市电力通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阳市电力通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29214.63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6日9时36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灯塔市***与***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驾驶的辽KQ××**轻型栏板货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灯塔市××局,***事故同等责任,**负事故同等责任。***受伤后住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辽阳市电力通讯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误工费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摩托车损失没有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误工证明、复印费发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7月6日9时36分,***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灯塔市***与***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驾驶的辽KQ××**轻型栏板货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灯塔市××局,***事故同等责任,**负事故同等责任。***受伤后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6932.13元,购买辅助器具支付650.00元,二级护理。***受伤前在灯塔市羽丰饲料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500.00元。2023年2月23日,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1800.00元。辽KQ××**轻型栏板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 原告***合理损失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依据票据认定为6932.1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 250.00元;三、营养费,按每天30.00元标准计算为2700.00元;四、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 9243.60元;五、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计算为14000.00元;六、残疾赔偿金,计算为86102.00元;七、鉴定费,依据票据认定为1800.00元;八、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0元;九、复印费,依据票据认定为36.50元;十、辅助器具费,依据票据认定为650.00元;十一、摩托车损失,本院酌定为500.00元;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22314.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22314.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4.00元,减半收取144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分公司负担13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灯塔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77.00元,应予退还13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申请执行的时间为二年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