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宏伟区市政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辽阳市宏伟区市政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辽阳市人民政府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辽行申26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辽阳市宏伟区市政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西线公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飘,辽宁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新城路9号市政府南塔八楼。
法定代表人:李连鹤,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新城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一兵,该市政府市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高振海,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辽阳县。
再审申请人辽阳市宏伟区市政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园林公司)因诉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辽阳市人社局)、辽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辽阳市政府)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0行终1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市政园林公司申请再审称:行政案件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被申请人辽阳市人社局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下班途中,申请人提供的仲裁裁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以及李月英陈述材料能够证明涉案交通事故不是发生在上下班途中,且高振海无驾照超速撞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不应认定为工伤。原一审法院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二审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涉及上下班途中非职工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以有权机关或者机构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处理。上下班途中是指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本案中,高振海主张其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向辽阳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政园林公司虽主张高振海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在上下班途中,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高振海在事发当日于18时正常下班,且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不是从工作单位返回居住地的合理路线,而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于2017年5月6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李月英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振海无责任。据此,高振海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辽阳市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辽阳市政府作出维持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亦无不当。原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一审判决,并驳回市政园林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市政园林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市政园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阳市宏伟区市政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少方
审判员  李 蕊
审判员  闫劲松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姜宁
书记员栾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