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宏伟区市政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辽阳市宏伟区市政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辽阳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灯塔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辽1081行初59号
原告辽阳市宏伟区市政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4122165970N,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西线公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飘,系辽宁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1000696186658H,辽阳市文圣区新城路9号市政府南塔八楼。
法定代表人李连鹤,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健,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1000001180162J,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新城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一兵,系市长。
委托代理人韩雨晴、邹姣健,系辽阳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高振海,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阳县。
委托代理人佟承浩,系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阳市宏伟区市政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及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分别向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辽阳市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辽阳市宏伟区市政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飘、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高健、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雨晴、邹姣健、第三人高振海的委托代理人佟承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2月23日作出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8]1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高振海与辽阳市宏伟区市政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经辽阳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并经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和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认。高振海述:骑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在2017年5月1日19时45分许,行至宏伟区工农街亿方加油站两侧路口处与机动车(皖A×××××)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踝受伤。辽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高振海无责任。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单位举证不认同伤者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辽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踝关节骨折(左Lauge—Hansen分型旋后—外旋型4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认定高振海是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辽阳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辽市行复决字[201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8]1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辽阳市宏伟区市政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第一被告作出的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8]175号工伤认定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如下:一、原告与第三人没有劳动关系,只是临时雇佣关系,涉及不到工伤。
二、退一步说,假如原告与第三人有劳动关系,第三人因此次交道事故受伤也涉及不到工伤。(1)、时间不对—不是在下班时间。(2)、方向不对—不是从单位出来回家的方向。(3)交通事故第三人不负责任不对—第三人无驾驶证、无驾
驶的机动车的车辆行驶证、超速、自已撞到停着的车辆上,(有从交通事故当事人李月英的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为证,)第三人应负本起事故的全责。首先,第三人在辽阳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定劳动关系时,诉称自已工作的时间为6点到18点。而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19点45分,也就是说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第三人下班后将近2个小时的时候。据此,原告认为,第三人是在下班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但不是在下班回家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第三人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是在下班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说第三人直行,却没有说是从哪个方向到哪个方向直行。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上看,第三人的摩托车是撞到了李月英的机动车的左前门后滑到左后门,说明第三人是从北向南直行的,而原告单位却在现场图的南面。可见,当时第三人不是从单位出来回家的方向。再次,原告为査明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事实真相,专门到辽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调取该事故的全部卷宗材料共七页,卷宗材料中只有交通事故当事人李月英的陈述材料,没有第三人的陈述材料。李月英的笔录中明确了事故发生前自己“想左转,看见对面来了两台摩托车,我看见他的车速很快,我就停在那,与第二台车相撞,撞到我的左前方,摩托车滑到我的左侧后门。”从这段话我们可以看出是李月英车停在那,避让摩托车的,第一台摩托车过去了,第二台摩托车因速度太快,自己撞上的李月英的汽车:也就是说,交通事故中是第三人自己车速太快,自已撞在了停着的避让他的汽车上的,责任完全在第三人。另外,第三人当时的速度非常快,应该是超速行驶,而交警队却没有查明当时第三人的车速。至此,可以看出第三人高振海不是在所谓的下班(时间)回家(方向)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此次交通事故是第三人自己撞到他人停止的车辆上造成的,且卷宗材料中即没有第三人所驾驶的机动车的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也没有相关的鉴定证明当时第三人的车速是多少,有无超速情况的资料,更没有第三人高振海对事故经过的陈述笔录。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在没有查明本案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就作出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8]1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是工伤,属于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该认定结论是错误的,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撤销。另外,该案此前原告到第二被告处申请了行政复议。第二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原告认为是错误的。理由如下:首先,原告在复议程序中也提出了上述观点,但第二被告没有就原告对本起交通事故所提出的种种疑点,予以查明和论述。其次,第二被告认为“申请人称下班时间为18点;第三人称公司每天都要求加班,事故当日依旧加班,下班时间为19点40分,双方均无法举证相反证据反驳对方观点”是错误的。因为,原告在复议中已经提供了辽市宏伟人仲字[2018]第37号仲裁裁决书作为证据,证明了第三人自已承认的工作时间是6点到18点,第三人说“公司每天都要求加班,事故当日依旧加班,下班时间为19点40分”,举证责任在第三人,不在原告,第三人提供不了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明,第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请求:一、判决撤销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12月23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8]175号)。二、判决撤销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2019年4月29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辽市行复决字[2019]6号)。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辽市宏伟人仲字[2018]第3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第三人高振海自认工作时间是6点到18点;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7年5月1日19时45分,即第三人高振海下班后约2个来小时的时间,该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事故当事人的行驶方向,没记载驾驶机动车辆的李月英停车等候高振海这一情节,也就是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所以该认定书不合法,认定结论是错误的不能够认定第三人无责任;3、本次交通事故全部卷宗材料共7页,证明本次交通事故是第三人高振海驾驶机动车自己撞在停着避让他的机动车上发生的,且第三人高振海无驾驶证、无机动车行驶证、超速、行使方向是由北向南(由家向单位的方向,不是由单位向家的方向)、无第三人笔录等情况,第三人应当负本次事故的全责。被告辽阳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结论错误。
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高振海工伤认定事实经过。高振海于2018年10月25日来我局,为其2017年5月1日受伤事申请认定工伤,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辽阳市宏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书、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块书、辽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等材料。我局给用人单位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单位在举证材料中提出高振海事发时间不是下班时间,事发地点方向不符合下班路线,不应认定为工伤。经查,高振海于2017年5月1日19时45分许,骑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行至宏伟区工农街亿方加油站两侧路口处,与机动车(皖A×××××)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踝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经研究,我局认定高振海所受事故伤害是工伤。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令)。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告对高振海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8]175号)。
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高振海申请工伤认定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高振海身份;3、仲裁裁决书、宏伟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高振海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高振海交通事故情况;5、路线图,证明高振海下班路线;6、住院病历,证明高振海受伤治疗情况;7、用人单位举证材料,证明工伤认定期间用人单位举证情况。
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规定,本机关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原告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机关中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原告中请材料,对案件进行审查。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11日,辽阳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辽市宏劳人仲字[2018]37号仲裁劳动关系裁决书,裁决原告与第三人高振海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劳动仲裁不服,向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7日,作出(2018)辽1004民初3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辽阳市宏伟区市政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高振海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辽阳市宏伟区市政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到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6日作出(2018)辽10民终108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辽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高振海无责任。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劳动关系问题不属于行政复议审查范围。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令)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综上,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正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提供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回证、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复议程序合法。
第三人高振海述称,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第三人高振海未提供证据。
在本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1、2、7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结论有异议,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事故当事人行驶路线的方向,没有记载当事人李月英停车等候高振海这一情节,也就是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所以该认定书不合法,认定结论是错误的不能够认定第三人无责任,达不到被告所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5有异议,路线图证明不了高振海下班路线,事故认定书上没提高振海下班路线,交通队也没有第三人事故现场陈述笔录,证明不了被告想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6有异议,与我单位无关。
第三人高振海对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1-7均无异议。
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提供证据恰恰能够证明高振海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具体情况:(1)、道路交通事故决定书已经生效不存在违法行为;(2)、卷宗显示高振海发生交通事故时由北向南行驶与左转向轿车发生碰撞,经查看卷宗高振海发生交通事故时由南向北行驶与左转向轿车发生碰撞。
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有异议,同人社局意见一致;对证据3有异议,同人社局质证意见一致,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辽阳市交警大队出具的具有行政效力的证据,如对该证据效力有疑问可直接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提起诉讼,其要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高镇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这里工作时间是第三人与单位约定的工作时间,不是事发当日下班时间;对证据2有异议,同人社局意见一致;对证据3有异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情况均是李月英个人的陈述,不是案件事实情况,高振海在事故当中并没有超速行为,也不是主动撞到李月英驾驶的车辆,第三人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结论是完全正确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1-7,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明复议程序合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高振海于2018年10月25日向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为其2017年5月1日受伤申请工伤认定,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辽阳市宏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书、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辽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等材料。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用人单位辽阳市宏伟区市政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材料中提出:高振海事发时间不是下班时间,事发地点方向不符合下班路线,不应认定工伤。被告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原告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于2018年12月23日作出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8]1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高振海是工伤,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辽阳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辽市行复决字[201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8]1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第三人高振海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但其在作出工伤认定期间,未对第三人高振海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系在上下班途中高振海事发当天车辆的行驶方向进行调查,故被告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应予撤销。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辽市行复决字[2019]6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但结论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2月23日作出的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8]1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三、撤销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辽市行复决字[201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静
审 判 员  高尚萍
人民陪审员  李 颖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毕玉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