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宏伟区市政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辽阳市宏伟区市政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004民初732号
原告:***,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原辽阳市宏伟区市政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辽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承浩,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市宏伟区市政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西线公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4122165970N。
法定代表人:李军荣,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飘,辽宁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阳市宏伟区市政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佟承浩,被告辽阳市宏伟区市政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820.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200元,共计人民币143,170.47元;2.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工伤赔偿纠纷一案,已由辽阳市宏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辽市宏劳人仲字(2020)093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书,依法提起诉讼,理由如下:原告经辽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从事的是建筑桥梁的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为145元,月工资为4,35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4,350元/月,即39,1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820.4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200元(《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共计人民币143,170.47元。辽阳市宏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结果错误,原告不服,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公正裁判。
被告辽阳市宏伟区市政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理由是被告认可(2019)辽1081行初59号行政判决书。被告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发生在上下班途中,不构成工伤。退一步讲,如果贵院硬要判决被告支付,被告认为原告计算错误,请求数额过高,不应予以支持。具体如下:原告上班时间是早6点到晚上8点,日工资145元。国家法律规定劳动者正常工作时是每天8小时,一个月是21.75天,加班工资是按150%计算的。这样算来12小时-8小时=4小时,4小时×1.5=6小时,8小时+6小时=14小时,145元÷14小时=10.36元,10.36元×8小时×21.75天=1,802.64元/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223.76元(9个月×1,802.64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888元(9个月×5,432元/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1,631.68元(12个月×1,802.64元/月)三项总和计86,743.44元。被告认为原告请求数额过高。
围绕争议焦点,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向法庭举证、质证。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1、伤残鉴定书、再次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受伤伤残等级九级。2、辽市宏劳人仲字(2020)09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裁决。3、仲裁委员会的送达回执,证明合法期限内提起诉讼。4、辽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2020)57号文件,证明2019年辽阳市地区非私营企业从业人员月工资标准5,757.83元/月。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结论不应认定为9级不予认可。证据2、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平均工资标准从业人员适用不应按这个,应按仲裁的。被告向法庭出示证据辽市宏劳人仲字(2018)3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承认工资为日工资145元,工作时间早6-晚6,工资里包括节假日平时加班加点。原告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裁决书写了中午休息一个小时,所以93号裁决书计算的都是错误的。经本院审查原、被告双方出示的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证据4系非私营企业人员工资标准,而本案被告系私营企业,故该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从事钢筋工工作,日工资145元,工作时间为6点至18点。2017年5月1日19时45分,原告骑摩托车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左脚骨折。原告于2018年12月23日被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0年6月29日被辽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于2020年8月28日被辽宁省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2020年6月30日原告到辽阳市宏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与被申请人辽阳市宏伟区市政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5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8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440元。辽阳市宏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辽市宏劳人仲字【2020】093号仲裁裁决书,裁判: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十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39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8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631.68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工致残,按国家规定应享受工伤待遇。关于原告主张其月工资应按145元/天×30天=4,350元一节,原告从事的行业为建筑行业,工作时间为每天12小时,日工资标准为1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劳动者的正常工作时间应该为8小时,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为12小时,多出的4小时为加班时间。根据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加班的4小时×150%=6小时,8小时+6小时=14小时/天,每小时的工资应为145元/天÷14小时/天=10.36元/小时,每天的工资应为10.36元/小时×8小时/天=82.88元/天。根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的相关规定:“按照《劳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法定节假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即折算日工资、小时工资时不剔除国家规定的11天法定节假日。据此,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个月=21.75天。”,故原告的每月工资应为82.88元/天×21.75天/月=1,802.64元。关于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请求,由于原告月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所称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于2017年5月受伤,辽阳地区2017年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4,887.33元,所以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4,887.33元×60%=2,932.4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2,932.4元/月=26,391.6元;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其中九级为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受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本人月平均工资计发基数,九级为12个月”,原告于2020年认定工伤,辽阳地区2018年(2019年未出台)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432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9个月×5,432元/月=48,888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2个月×1,802.64元/月=21,631.68元。关于原告主张统筹地区标准应按辽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2020)57号文件精神计算一节,因该文件系非私营企业2019年职工工资标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原告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阳市宏伟区市政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39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88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631.68元,合计:96,911.2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辽阳市宏伟区市政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四份,副本六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远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晓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以及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按照下列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
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其中,五级为18个月,六级为16个月,七级为13个月,八级为11个月,九级为9个月,十级为7个月;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本人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本人月平均工资计发基数。其中,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
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
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治疗工伤复发的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