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辽10行终10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阳县。
委托代理人佟承浩,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市宏伟区市政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04122165970N,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西线公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飘,辽宁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1000696186658H,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新城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李连鹤,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健,系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1000001180162J,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新城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一兵,市长。
委托代理人韩雨晴,系辽阳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邹姣健,系辽阳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辽阳市宏伟区市政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及原审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灯塔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9)辽1081行初59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佟承浩,被上诉人辽阳市宏伟区市政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飘,原审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高健,原审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韩雨晴、邹姣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于2018年10月25日向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为其2017年5月1日受伤申请工伤认定,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辽阳市宏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书、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等材料。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给用人单位辽阳市宏伟区市政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材料中提出:***事发时间不是下班时间,事发地点方向不符合下班路线,不应认定工伤。被告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原告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于2018年12月23日作出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8]1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是工伤,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辽阳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辽市行复决字[201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8]1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第三人***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但其在作出工伤认定期间,未对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系在上下班途中***事发当天车辆的行驶方向进行调查,故被告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应予撤销。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辽市行复决字[2019]6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但结论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2月23日作出的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8]1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责令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三、撤销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3月13日作出辽市行复决字[2019]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请求一、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1081行初59号行政判决或者依法改判;二、判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行驶方向系从辽化方向驶往兰家方向,根据对方肇事车辆驾驶人李月英在交警部门的陈述材料中,可以看出上诉人车辆的行驶方向,即是从单位方向驶往家里方向,即下班回家必经之路的必经方向。上诉人符合认定工伤的所有条件,应当被依法认定工伤,被上诉人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被上诉人辽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根据事实及法律规定,上诉人依法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1081行初59号行政判决书或者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辽阳市宏伟区市政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方向没有记载。交警队的卷宗材料中本应当由的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也没有。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的方向看,事发时***的摩托车是撞到了李月英机动车的左前门后滑到左后门,说明***是从北向南行驶的,而答辩人单位恰恰在现场图的南面。可见,事发时***的车辆行驶方向是面对单位,而不是背对单位从单位出来回家的方向。二、***在辽阳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定劳动关系时,诉称自己工作的时间为6点到18点。而交通事物发生的时间是19点45份,也就是说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下班后两个小时。答辩人认为,***是在下班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但不是在下班回家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被答辩人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是在下班的途中发生的交通事务。答辩人请贵院查清事实后,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下班时间并无准确固定时间的原因为其不是固定岗位固定地点进行日常工作,其到岗后需要乘车外出至工作地点结束一天工作后由单位车辆送回其到单位后下班回家,因此其所述下班时间为晚18时但不能做到每天按时下班,其受伤时间为19时45分,按其所述当天是加班后下班时间,符合其工作性质,同时调查期间用人单位并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受伤当日18时下班,根据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规定我局认为***受伤时间符合合理上下班时间。
原审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行政复议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的伤害。而是否为上下班途中,就必须明确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关于合理时间问题,***陈述单位规定的下班时间是18时,当天加班到19时,再由工作地点辽化厂区坐班车回到公司,骑摩托车回家发生交通事故。而被上诉人辽阳市宏伟区市政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起诉状及二审答辩中提到***称自己工作时间为6点至18点。第三人下班后将近2个小时发生交通事故,不是下班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被上诉人辽阳市宏伟区市政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就上诉人***当日是否加班及下班时间进行举证,用以证明是否属于“合理时间”,而非由***本人证明其是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被上诉人辽阳市宏伟区市政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及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关于合理路线问题,***陈述其在下班途中,行至宏伟区工农街亿方加油站西侧路口与车号为皖A×××××机动车相撞。同时肇事车主李月英在交通事故陈述材料所述晚七点多,其从兰家往辽化走到龙源小区路口想右转,对面来两台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者能够印证***系从辽化往回家方向行驶,故被上诉人辽阳市宏伟区市政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由北向南行驶,不是回家的方向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审被告辽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辽市人社工伤认字[2018]175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辽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辽市行复决字[2019]6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和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灯塔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1081行初5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辽阳市宏伟区市政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辽阳市宏伟区市政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襄平
审判员 刘大钧
审判员 印明大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嬿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