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宏伟区市政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辽阳中院(2018)辽10民终1080号辽阳市宏伟区市政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高振海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10民终10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市宏伟区市政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西线公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燚,该公司办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9月3日出生,无业,住辽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阳市宏伟区市政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不服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18)辽1004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市政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燚,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园林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辽1004民初39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有每天145元的对价交易。但该款不是劳动报酬而是被上诉人的承揽费。原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认定被上诉人***听从上诉人的安排到厂区工作,受到上诉人的劳动管理,上诉人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从事着上诉人安排的劳动。其次,被上诉人***从事钢筋工工作时使用的工具钩子、尺子等都是被上诉人自己的工具,故被上诉人完成工作的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关于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即承揽工作的完成是以承揽人自己提供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完成的。一审法院对承揽合同的明确规定视而不见,在没有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就认定“钢筋工提供劳动工具是行业惯例”从而不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承揽关系是不能令人信服的。再次,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也没有规定承揽合同必须签订书面形式,所以本案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没有签订承揽合同和被上诉人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就否定承揽合同存在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其判决结果也是不能让人信服的。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错误的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承揽关系认定为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从而也导致了原审判决结果错误。故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市政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不是原告人单位职工。被告本身是靠种地获取主要生活来源的农民,其只是在农闲时到工地上承揽点活补贴家用,农忙时还要回家去干农活。答辩人单位干建筑安装活专业性很强,且很受季节性限制,一般是春天开工,秋天就收工了。在仲裁院庭审过程中,被告回答仲裁员的问话时也明确表明其所干钢筋活所使用的工具—钩子、尺子等都是被告自己提供的。这种情况完全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关于承揽合同相关规定。即承揽工作的完成是以承揽人自己提供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力完成的。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只是承揽关系,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请贵院查清事实后,判准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辩称,1、原告称被告农闲时到被告处工作没有证据证明;2、原告称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应当向法院提交承揽合同,但原告并未提交;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3、仲裁裁决正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7年3月23日到市政园林公司从事钢筋工工作,日工资145元。2018年3月13日,***作为申请人向辽阳市宏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请求:确认***与辽阳市宏伟区市政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4月11日,辽阳市宏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辽市宏劳人仲裁【2018】第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辽阳市宏伟区市政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2017年3月23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市政园林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市政园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作为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于2017年3月23日到市政园林公司从事钢筋工的工作,日工资145元,而钢筋工的工作属于市政园林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听从市政园林公司的安排到厂区工作,受到市政园林公司的劳动管理,市政园林公司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从事着市政园林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虽然***、市政园林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市政园林公司与***之间同时具备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全部情形,故应认定市政园林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关于市政园林公司诉称“被告***干钢筋活使用的工具-钩子、尺子等都是***自己提供的。这种情况完全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关于承揽合同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只是承揽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本案中***从事钢筋工工作时使用的是自己的工具,但钢筋工提供劳动工具是行业惯例,且市政园林公司既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其与***签订的承揽合同,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而市政园林公司将钢筋工作承揽给无资质的自然人***,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常理。综上,市政园林公司起诉理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与辽阳市宏伟区市政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2017年3月23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辽阳市宏伟区市政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辽阳市宏伟区市政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上诉人辽阳市宏伟区市政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关系一节,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事实的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阳市宏伟区市政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辽阳市宏伟区市政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审判员*玲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尚**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