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市宏伟区市政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辽阳市宏伟区市政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1004民初399号
原告:辽阳市宏伟区市政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宏伟区西线公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3年1月1日出生,住辽阳市宏伟区,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5年9月3日出生,住辽阳县,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阳市宏伟区市政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园林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阳市宏伟区市政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不是原告人单位职工。被告本身是靠种地获取主要生活来源的农民,其只是在农闲时到工地上承揽点活补贴家用,农忙时还要回家去干农活。答辩人单位干建筑安装活专业性很强,且很受季节性限制,一般是春天开工,秋天就收工了。在仲裁院庭审过程中,被告回答仲裁员的问话时也明确表明其所干钢筋活所使用的工具—钩子、尺子等都是被告自己提供的。这种情况完全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关于承揽合同相关规定。即承揽工作的完成是以承揽人自己提供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力完成的。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只是承揽关系,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请贵院查清事实后,判准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称被告农闲时到被告处工作没有证据证明;2、原告称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应当向法院提交承揽合同,但原告并未提交;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3、仲裁裁决正确。
原告辽阳市宏伟区市政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辽阳市宏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辽市宏劳人仲字(2018)第37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辽市宏劳人仲字(2018)第37号仲裁卷宗庭审笔录,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到原告市政园林公司从事钢筋工工作,日工资145元。2018年3月13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辽阳市宏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请求:确认***与辽阳市宏伟区市政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4月11日,辽阳市宏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辽市宏劳人仲裁【2018】第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辽阳市宏伟区市政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2017年3月23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市政园林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被告***作为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到原告处从事钢筋工的工作,日工资145元,而钢筋工的工作属于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听从原告的安排到厂区工作,受到原告的劳动管理,原告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被告***,被告***从事着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与被告***之间同时具备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全部情形,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干钢筋活使用的工具-钩子、尺子等都是被告自己提供的。这种情况完全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关于承揽合同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只是承揽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中被告***从事钢筋工工作时使用的是自己的工具,但钢筋工提供劳动工具是行业惯例,且原告既未向本院提供其与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而原告将钢筋工作承揽给无资质的自然人***,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告起诉理由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与原告辽阳市宏伟区市政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2017年3月23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辽阳市宏伟区市政园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哲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