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13民初164号之五
原告:汇源东亿鑫建材(辽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团结路112-1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3397755136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大连通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鞍山路10-3号4层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241240232D。
法定代表人:***。
被告:***镇开发(沈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26-3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662523003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汇源东亿鑫建材(辽宁)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通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镇开发(沈阳)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汇源东亿鑫建材(辽宁)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64元、保全费2,796元,均由原告汇源东亿鑫建材(辽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佳
书 记 员 张 硕
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