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04民初2446号
原告:凌源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郑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心舒,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东,辽宁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市大洼区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大洼街道站前社区中心路84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威,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靖,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凌源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市大洼区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源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心舒,被告盘锦市大洼区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凌源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204,175.72元及其利息(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中标大洼县平安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一)施工招标—第二标段的建设工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标的为2,039,891元,工期为一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约定的义务。经辽宁中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审计价格为1,910,375.72元。至2016年2月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工程款1,706,200元。尚欠204,175.72元未支付。
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无奈,原告起诉,望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盘锦市大洼区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辩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上级财政资金到达被告的账户之后被告才向原告付款,这是双方一致同意的付款条件,该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不应该付款,不应该承担利息。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9日,大洼县土地开发储备中心与凌源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编号:PA-2013002),合同约定:发包人:大洼县土地开发储备中心,承包人:凌源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盘锦市大洼县平安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一)(第2标段),工程地点:大洼县平安镇,工程内容: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工程等,工程立项批准文号:盘国土资发[2013]131号,资金来源:政府资金;承包范围:承包工程内容同招标文件中所列工程一致,具体承担从工程施工到竣工验收及保修期间等全部工作;合同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工程质量标准:招标文件要求的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以财政决算报告为准,金额:2,039,891元;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保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本合同双方约定签字7日后生效。专用条款中工程款支付:依据实际施工完成的工作量,检查合格并经监理部门签字认可后,经发包人核查后按实际工程量进行付款,完成合同规定工程量50%支付工程款30%,完成合同规定工程量80%支付工程款50%,完成全部合同内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经发包人及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财政决算报告核准的金额拨付至95%,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12个月)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注:上述拨款具体时间为上级资金到达大洼县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土地整理资金专户后支付)。
合同签订后,凌源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约施工。2015年6月29日,盘锦市大洼县平安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一)(第2标段)经验收合格。
2017年7月28日,辽宁中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盘锦市大洼县平安镇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一)(第2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造价为1,910,375.72元。
另查明,2015年1月27日,大洼县土地开发储备中心支付凌源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0,000元;2015年4月15日,大洼县土地开发储备中心支付凌源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0元;2015年9月21日,大洼县土地开发储备中心支付凌源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6,200元;2016年2月25日,大洼县土地开发储备中心支付凌源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0,000元;2017年8月14日,大洼县土地开发储备中心支付凌源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0,000元;合计1,706,200元。
再查明,自2021年4月1日起,大洼县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合并到盘锦市大洼区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
盘锦市大洼区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至今尚欠凌源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4,175.72元,凌源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盘锦市人民政府(2015)82号文件、盘锦市大洼县平安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一)(第2标段)验收单、盘锦市大洼县平安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一)(第2标段)结算审核报告、《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专用回单、电话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盘锦市大洼县平安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一)(第2标段)于2015年6月29日验收合格,于2017年7月28日工程结算审核完毕,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承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中,大洼县土地开发储备中心与原告签订的《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后,经验收合格,后经辽宁中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结算审核,审定结算造价为1,910,375.72元。大洼县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706,2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04,175.72元未付。2021年4月1日,大洼县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合并到盘锦市大洼区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盘锦市大洼区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应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合同中约定“上级资金到达大洼县土地开发储备中心土地整理资金专户后支付”,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不应该付款。因双方对工程款到达“土地整理资金专户”的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应视为履行期限不明确,且双方均无法确定“工程款到达专户”的具体时间,故原告作为债权人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后,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盘锦市大洼区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给付剩余工程款204,175.72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2017年7月28日,辽宁中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盘锦市大洼县平安镇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一)(第2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且质保期已经届满,故被告应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提供了被告单位多位工作人员的电话联系方式,能够证明原告多次索要过工程款,未放弃债权的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盘锦市大洼区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凌源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4,175.72元,并自2017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凌源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3元,原告凌源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181.50元,由被告盘锦市大洼区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缴纳(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大洼支行,账户名称: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1×××83),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凌源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0元,应予退还43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永铁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月三日
书记员 苏 飞
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承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第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