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82民初2174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丰,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被告:凌源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郑钱,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凌源市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朝阳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营州路三段3-36。
法定代表人:张成轩,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凌源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远建筑公司)、朝阳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泰房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丰、被告**及兴远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泰房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13,637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6年,被告**挂靠兴远建筑公司承建凌源市国贸大厦建筑工程,**雇佣原告从事架子工工作,约定日工资23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催要,**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尚欠工资13,637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及兴远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欠劳务费情况属实,至今为止因为开发建设单位没有给我方工程结款,所有我们也没有给工人结算工资。
被告盛泰房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审理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一份。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采信。被告**、兴远建筑公司、盛泰房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挂靠被告兴远建筑公司承建凌源市国贸大厦建筑工程;国贸大厦由盛泰房产公司开发建设。**雇佣原告***从事架子工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尚欠13,637元工资未支付。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兴远建筑公司分别申请追加盛泰房产公司为本案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兴远建筑公司承包涉案工程,本应依法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建设施工义务,而其允许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以公司名义施工,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欠付的农民工工资应履行支付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所欠工资13,63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的规定,被告兴远建筑公司应对**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切实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原告和被告兴远建筑公司、被告**均主张应由开发单位盛泰房产公司承担给付所欠工人工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3,637元;
二、被告凌源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朝阳盛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凌源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凌源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许志学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翟运宏
书 记 员 张星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