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民终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珺,辽宁安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10月4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品儒,凌源市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凌源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郑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进,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凌源市。
原审被告:凌源市广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凌源市红山路西段231号。
法定代表人:刘翠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学丽,凌源市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2民初2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凌源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2民初257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索要工程35652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分别经过2021年8月26日、9月16日两次开庭审理。第一次庭审中被上诉人***答辩承认上诉人全部诉请。庭审中上诉人提交2020年1月16日***给上诉人出具的以车库抵顶工程款的“说明”、广益房地产开公司为***拨付工程款的房源表。***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予以认可,并称自己一直协助上诉人向开发商索要诉争的车库,以抵顶自己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356520元。2021年9月16日本案第二次开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庭审中***一反常态,改变第一次开庭答辩内容(注:因第一次开庭上诉人增加了如不能交付车库则要求***给付工程款的诉求,此增加的诉求涉及***本身利益),称工程款已结清,但又称涉案房屋能否办理过户与其无关。并第二次开庭提交了上诉人于同日即2021年1月16日给***出具的收条。针对该收条上诉人当庭解释:因2021年1月16日***用涉案车库抵顶工程款,给上诉人出具以车库抵顶工程款的“说明”,为了表明***用车库抵顶工程款,双方工程款已经结清,应***要求为了会计入账,让上诉人给***出具了收款收条。第二次庭审中,上诉人出具了2021年4月15日上诉人与***通话录音,证明2021年4月15日***仍认可用车库抵顶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即双方之间的356520元款项没有结清。上诉人提交的以车库抵顶工程款的(说明)、广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拨付工程款的房源表、2021年4月15日上诉人与***的通话录音,以及第一次开庭***的自认等证据互相佐证,充分证明***一直用涉案车库抵顶欠上诉人的工程款。而***提交的收条,上诉人已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该收条根本就不能推翻上诉人提交的***用车库抵顶工程款等相关三份证据及第一次开庭***的自认笔录。如当天***给付上诉人现金结清债务为何不将以车库抵债的“说明”收回呢?且在2020年1月16日以后很长的时间内至起诉前,一直帮着上诉人向开发商催要该车库。现实中,按照交易习惯全部用房屋抵顶款项,没有现金交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中答辩称:一、答辩人从自己家里的现金付清了上诉人356520元的土建工程款,上诉人当场在收款条上签名按印,收条上载明了相关事项。双方款项已经结清。二、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第一次开庭,适用简易程序是要求答辩人交付车库办理过户,由于时间较长,答辩人记忆力不好,加之上诉人出示的说明和房源表。虽然答辩人记忆中不欠上诉人工程款,但苦于找不到收条,答辩人便认可了上诉人的主张。后此案转为普通程序,开庭前答辩人找到了此收条,此收条明确工程款已经结清,答辩人完全理清了该事情的原委,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凌源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凌源市广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交付座落于凌源市车库,并协助原告办理过户。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求为:如被告不能交付以房抵工程款的车库,则要求解除2020年1月16日原告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56,520元及利息,被告兴远公司、广益公司在拖欠被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大约5年前,***挂靠兴远建筑公司,从被告广益开发公司承包龙泰豪府小区3号楼房的建筑工程,其中,***将3号楼的土建工程发包给我,我又找工人完成了该项目,且该小区早己完工入住。因***一直未支付给我该土建工程的人工费,遂用广益开发公司抵顶给他的多套房屋中的14号楼25号车库抵顶给拖欠我的土建工程费用中的356,520元人工费,该车库在售楼处一直挂在***名下,未交付给我,且被告也不给我办理过户。我多次找被告交涉,广益开发公司工作人员称***有的账目未结,过户手续暂时停办,故无奈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我的诉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挂靠兴远公司在广益公司开发建设的凌源市龙泰豪府3号楼实际施工,其拨付工程款的方式为以楼房或车库抵顶其工程款。***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将该3号楼的部分土建工程承包给***。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56,520元。2015年9月8日凌源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出具了“拨付工程款房源明细”,该房源明细载明:凌源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序号2:房号:14#010125、面积:29.71、单价:12000、总房款:356,520。2020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说明”一张,载明:给李树友龙泰豪府14#25号车库抵3#土建工程款。29.71㎡×12,000=356,520元。该“说明”由***签名并捺印。后在原告***持被告***为其出具的以上“说明”到被告广益公司办理涉案车库过户手续时,被告广益公司拒绝办理。为此,原告诉至本院。现案涉的凌源市龙泰豪府14号楼25号车库的开发建设公司广益公司并未实际拨付给***抵顶工程款。另查明,2020年1月16日原告***为被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叁拾伍万陆仟伍佰贰拾元正,¥356,520.00,此款系:龙泰豪府3#工程款,已结清。收款人处由***签名并捺印。***称在2020年1月16日上午确实为原告出具了以龙泰豪府14号楼25号车库抵顶3号楼土建工程款的“说明”,当时找广益公司要求将该车库拨付给原告,但广益公司不同意。当日下午,用现金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原告为其出具了收据。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并称并没有收到***给付的现金,而是在***为其出具“说明”后,原告为其出具了上述收据。但原告***及被告***对其各自的陈述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挂靠被告兴远公司在被告广益公司开发建设的凌源市龙泰豪府小区实际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将其所承包3号楼部分土建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已完成了在被告***承包的建筑工程中分包部分工程,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承包工程的工程款。虽被告***的工程款系以广益公司拨付楼房及车库抵顶,但事实上案涉的抵顶工程款的车库广益公司并未实际拨付给***。从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以案涉车库抵顶所欠工程款的“说明”及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到工程款收据,无法证明案涉的工程款356,520元是否已经结清。关于原告所称的其为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系在***为其出具“说明”后同时出具的,其并未收到***给付的现金356,520元。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负担。
当事人双方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另查明: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被上诉人***答辩认可上诉人***提交的2020年1月16日***给上诉人出具的以车库抵顶工程款的“说明”、拨付工程款房源明细。被上诉人***称自己一直协助上诉人向开发商索要诉争的车库,以抵顶自己拖欠上诉人的工程款356520元。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被上诉人***否认第一次开庭的答辩意见,称案涉工程款双方已经以现金方式结清,有收条为证。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将其所承包3号楼部分土建工程承包给上诉人***,上诉人***已完成了在被上诉人***承包的建筑工程中分包部分工程,被上诉人***应按约定向上诉人支付相应承包工程的工程款。虽被上诉人***的工程款系以广益公司拨付楼房及车库抵顶,但事实上案涉的抵顶工程款的车库广益公司并未实际拨付给被上诉人***,且案涉车库早已出售给案外人,综合分析本案的全部证据,被上诉人***以个人名义为上诉人***出具了以案涉车库抵顶所欠工程款的“说明”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到工程款收据存在矛盾。结合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其与被上诉人***的2021年4月15日通话录音及本案在原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被上诉人***自认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自认车库抵工程款的协议一直没有履行。被上诉人***关于“356,520元工程款是其从自己家里取出的现金给付上诉人***,故上诉人给其出具了收据”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其做法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故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工程款356,520元;上诉人关于“原审被告兴远公司、原审被告广益公司在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凌源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2民初2571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工程款356,52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648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永涛
审 判 员 韩智伟
审 判 员 贲 娜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洁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