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凌源市广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82民初2259号
原告:***,男,1966年11月26日,汉族,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连华,辽宁昌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凌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凌源市广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凌源市红山路西段231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军,职务,经理。
被告:凌源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郑钱,职务,经理
被告:**,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被告:黄春辉,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被告:李志红,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原告***与被告凌源市广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文称广益公司)、凌源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称兴远公司)、**、黄春辉、李志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谌连华、被告**、黄春辉、李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益公司、兴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劳务费10,07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广益公司开发建设龙泰豪府小区。被告**挂靠兴远工程公司承建了该小区2号楼建筑工程,并将钢筋工程发包给被告李志红、黄春辉。2014年8月份,被告李志红和黄春辉雇佣我从事钢筋工工作。工作完工后,仅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经我多次索要,被告**陆续给付了部分工资,至2019年2月份,被告**又支付了1,000元后,尚欠我10,070元,无奈诉至法院,请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广益公司、兴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原告与我不存在雇佣或其他法律关系,起诉我属于主体不当。本案实际欠款人为李志红,应由其承担给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我系兴远公司的项目经理,将广益开发小区的钢筋业务承包给被告黄春辉,属于职务行为。对于黄春辉的承包费已经给付。至于李志红和黄春辉之间,与我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另外,原告在2016年曾主张过权利,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黄春辉辩称:本案涉及的是被告**挂靠兴远公司承建了广益公司开发的龙泰豪府小区的楼盘,我在**处承包了钢筋工程。我找的工人干活,完工后,**欠我工程款230,494元,**口头承诺所欠工人工资由他直接支付,工人们也同意。被告李志红不是承包人,而是我雇佣的工长,属于管理人员。对于拖欠原告等人的工资应该由兴远公司和**直接结算,原告起诉我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兴远公司及**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李志红辩称:我没有承包工程,没有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原告起诉我属于主体不适格,本案涉及的是被告广益公司开发龙泰豪府小区,被告**挂靠兴远公司承建其中楼盘,并将钢筋工程分包给黄春辉,黄春辉雇佣我负责工地的管理工作,原告等人起诉是因为建筑商没有及时拨付工程款,且**与工人们约定了由其直接支付工资,我也是一名打工者,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李志红出具的工资表;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民事诉状、欠条、民事答辩状、承揽合同书、庭审笔录、收据(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复印件)、借据;被告黄春辉向本院提交了罚款收据(复印件)。以上证据均经本院庭审示证、质证和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广益公司、兴远公司、李志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广益公司在凌源市公园南附近开发建设龙泰豪府小区,被告兴远公司承包了该小区2号楼盘的建设施工,并由被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将其中钢筋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黄春辉。被告黄春辉雇佣被告李志工作为工地管理人员,从事招工、记工工作。2014年8月份,原告受被告李志红和黄春辉雇佣从事钢筋工工作。工程完工后,因部分工资未结清,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后经原告与被告李志红核对,尚欠原告10,070元工资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黄春辉雇佣提供了劳务活动,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故双方均应恪守诚实守信的民事活动原则,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黄春辉支付其劳务费,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兴远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发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其中钢筋部分工程非法分包给被告黄春辉,导致原告的劳务费不能及时得到清偿,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兴远公司及**向其支付劳务费,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诉请超出诉讼时效的辩解,本案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均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情形,被告**提出的辩驳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广益公司,其未能证明已经足额支付案涉工程款,故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拖欠原告工资的数额,被告李志红作为记工人员,对原告的拖欠工资进行了核对,且被告黄春辉对该工资明细予以认可,被告**虽然对该明细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黄春辉之间对于欠付工程款数额的异议不能抗辩原告的请求,故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对于原告请求的工资数额,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凌源市广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凌源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源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春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劳务费10,070元。
二、被告凌源市广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凌源市兴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春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姜珊
书 记 员 孙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