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市玉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凌源市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豪房产公司)、凌源市玉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鹏建筑公司)、某某、某某、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1382民初5239号
原告:***,男,1980年7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凌源市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凌源市玉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源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67年11月7日出生。
被告:***,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
被告:**中,男,1970年8月7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凌源市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豪房产公司)、凌源市玉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鹏建筑公司)、**、***、**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豪房产公司、玉鹏建筑公司、**、***、**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劳务费3,73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亿豪房产公司开发了东福小区。被告玉鹏建筑公司承建了东福小区建筑工程,被告玉鹏公司将1号楼建筑工程发包给**,**将1号楼木工工程发包给***,***雇佣被告***带班。***雇佣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工程完工后,尚欠原告工资3,73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亿豪房产公司、玉鹏建筑公司、**、***、**中均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中、***出具的欠据,该欠据能够反映本案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被告亿豪房产公司开发,玉鹏建筑公司承建了凌源市东福小区建筑工程。被告**以被告玉鹏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名义对1号楼建筑工程进行施工,并将将1号楼木工工程发包给被告***。被告**中系由被告***雇佣的带班人员,主要负责技术和记账管理。原告于2015年8、9月份受被告***雇佣从属该工程木工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2016年2月6日,原告及其同组木工人员向被告***催要剩余劳务费时,被告**中为原告在内等六名木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东福小区人工费48,840元”,该欠条由被告**中、***签名确认。经原告等六人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劳务费,合计给付25,029元,剩余未予支付的23,811元中包括原告3,730元、谢永4,760元、**龙5,305元、XXX2,300元、***5,480元、***2,236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雇佣,从事涉案工程木工工作,属正常的民事活动,原告按照要求提供了相应的劳务,即与被告**会形成了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相应的劳务费计算方式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亦属对尚欠劳务费用的认可,虽然被告***已偿还了欠条中载明的部分款项,但对剩余款项未能及时给付的行为仍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被告**中在该工程建设中作为被告***所雇佣的代班人员,虽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签名确认,但仅作为记账人员身份,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玉鹏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涉案工程系由被告亿豪房产公司开发,被告**挂靠玉鹏建筑公司施工其中的1号楼,并将一号楼木工工程部分转包给被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禁止建筑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转包。被告**无相应资质以被告玉鹏建筑公司名义承建1号楼工程,并将木工部分转包给不具资质的被告***,因此被告**、玉鹏建筑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亿豪房产公司对该劳务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被告亿豪房产公司未提供相应结算的证据,故其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所欠原告劳务费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亿豪房产公司、玉鹏建筑公司、**、***、**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于己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被告***应承担给付所欠原告劳务费的民事责任,并由被告亿豪房产公司、玉鹏建筑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劳务费3,730元。
二、被告**、凌源市玉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凌源市亿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