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市玉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82民初1238号
原告:***,男,197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凌源市。
原告:***,男,195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凌源市。
原告:刘国晨,男,195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凌源市。
被告:***,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被告:凌源市玉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杨杖子镇杨杖子村。
法定代表人:张大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印,男196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凌源市。
原告***、***、刘国晨与被告***、凌源市玉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鹏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晨,被告***,被告玉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6892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案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受雇给被告承建凌源市金阳小区二次结构工程干木工活,被告拖欠原告的工钱未给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拖延给付。无奈,原告只好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请金额没有意见,我与玉鹏公司结算完毕后,可以将劳务费支付给原告。
被告玉鹏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木工工程承包给***,工人是***找的,我公司并不与原告直接结算,另外金阳小区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
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据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属性,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供本院木工清算单一份,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属实,对本案劳务合同纠纷有参考作用。
被告玉鹏公司举证说明及收款收据,本院认为被告玉鹏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属实,对本案劳务合同纠纷有参考作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认定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玉鹏公司承建了金阳小区部分工程。玉鹏公司又将部分木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被告***找到三原告为该工程施工二次结构的木工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据载明今欠到***、***、刘国晨68920元,此款系金阳小区二次结构,欠款人***。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玉鹏公司主张于2019年通过拨付金阳小区5套房屋及给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给付了金阳小区全部工程款。被告***表示因其同时承包施工被告玉鹏公司两处工程,金阳小区拨付房屋系共同给付两处工程的工程款,故工程款尚未结清。
本院认为,被告***雇用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欠付原告工资68920元,应当承担给付劳务费的责任。被告玉鹏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该欠款不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国晨劳务费68920元;
二、驳回原告***、***、刘国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凌源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冬雷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