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市玉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88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凌源金阳(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源市铁西路51号。
法定代表人:张洪霞,系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永文,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源市,现押于辽西新入监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凌源市玉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凌源市小城子镇小城子村。
法定代表人:张大鹏,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凌源市热水汤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辽宁省凌源市热水汤办事处热水汤村。
负责人:王学良,系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天甲,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办事处法律顾问,住辽宁省凌源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凌源金阳(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永文、原审被告凌源市玉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鹏公司”)、凌源市热水汤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热水汤办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3民终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本案再审申请人***没有接到二审法院开庭传票传唤到庭,却在判决书中认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按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法院明显违法剥夺***参加法庭诉讼权利。(二)郭永文现在押于辽西新入监监狱服刑,二审判决认定郭永文与玉鹏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郭永文在监狱服刑期间不可能到庭参加诉讼,显然二审法院即使向其送达开庭传票,被羁押期间亦无法参加法庭诉讼,应到其服刑监狱开庭,显然二审法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
热水汤办事处提交答辩意见称,本案一、二审均没有判决我办事处对***给付工程款承担责任,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出二审法院未向其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其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剥夺其参加诉讼的权利,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二审法院根据其在地址确认书上所留地址及手机号码,依法向其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符合法律规定的送达程序。另,关于其提出二审被上诉人郭永文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意见,二审法院也已依照法律程序向其送达开庭传票,且郭永文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所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因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项规定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钟 峰
审 判 员  阎明章
审 判 员  刘 冰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蒋天盛
书 记 员  丁威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