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382民初4200号
原告:**,男,195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永文,辽宁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源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凌源市杨杖子镇杨杖子村。
法定代表人:张大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印,男,196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员工,住凌源市。
原告**诉被告**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永文,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我支付拖欠劳务费277,03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自2012年开始从被告处承包工程劳务,劳务项目为架子工,至2020年末累计拖欠我人工费277,036元,2021年1月21日被告为我出具欠据两张,但至今未履行支付欠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金阳没有交工,没有正式结算,建设单位金阳房地产开发公司欠我们公司钱,所以一直没有给原告结算,小城子铁矿也欠我公司钱,没有结算,基于以上原因造成拖欠**承包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据两张,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长期从被告**公司处承包架子工劳务项目,因多个建设单位未能足额向**公司支付工程款,致使被告**公司无力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21年1月21日,原、被告对多个劳务合同进行了对账,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款收据。第一张欠据载明:付款单位(此处应为欠款单位,系被告使用未完全更正后的制式收款收据向原告出具欠款欠据所致。)为被告**公司,欠款项目架子工人工费。第一张欠据载明欠款金额为94,946元,欠款事项为2019-2020年度金阳工地、宁城铁厂架子工人工费。第二张欠据载明欠款金额为182,090元。欠款事由为东盛工地、亿豪工地、凌钢工地、凌北工地架子工人工费。因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支付上述劳务费,致使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已经向被告**公司提供了劳务活动,其完成的架子工劳务被**公司验收并确认合格,且被告**公司亦对应支付给原告的劳务费进行了核算,并出具了两张欠据,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故双方均应恪守诚实守信的民事活动原则,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其劳务费277,036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凌源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劳务费277,036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28元,由被告凌源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金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相荣
书 记 员 韩瑛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