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82民初4569号
原告:**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市市府路西段5号。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信用社员工,住**市。
被告:**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小城子镇小城子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市文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红山街道庙东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告:***,女,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告:***,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市。
原告**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市文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丰商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筑公司、文丰商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信用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筑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690,000元及至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2.判令被告文丰商贸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建筑公司偿还于2016年7月26日借款1,790,000元(本金已收清)所欠利息428,177.02元。事实和理由:1、2018年11月29日,被告**建筑公司在原告分支机构客户营销中心借贷款1,790,000元(现余额1,690,000元),用于贷款重组,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11月28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结清本息,约定年利率为11.1625%。被告***作为**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文丰商贸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配偶***亦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被告**建筑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在营销中心贷款1,790,000元,尚欠利息428,177.02元。**建筑公司对此向原告出具《利息偿还计划》。时至今日,贷款已逾期,各被告未能如期履行还款及担保义务,故提起诉讼。
被告**建筑公司、文丰商贸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农村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借款申请书、借款人身份证明,2.借款合同,3.贷款担保承诺书、法定代表人承诺书、法定代表人配偶承诺书及担保人身份信息、保证合同,4.原贷款借款合同、利息偿还计划,5.借据、付款凭证、欠贷欠息台账、偿还贷款及利息清单。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已经庭审示证和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以采信。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8年11月24日,被告**建筑公司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1,790,000元。被告***、文丰商贸公司、时任文丰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及其配偶***均向原告客户营销中心提交贷款担保承诺书,承诺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8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90,000元,用于贷款重组(偿还原贷款),借款期限为2018年11月29日至2020年11月28日,贷款年利率11.1625%。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贷款到期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违约责任约定,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确认。
同日,原告与被告文丰商贸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至次日起两年。原告与被告文丰商贸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2018年11月30日,原告分支机构客户营销中心向被告**建筑公司发放了1,790,000元的借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建筑公司合计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0元。截止2022年11月23日,被告**建筑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690,000元,利息1,001,392.96元。
另查明,被告**建筑公司曾于2016年7月26日在原告分支机构客户营销中心借贷款1,790,000元,尚欠利息428,177.02元。被告**建筑公司对此于2018年11月29日出具利息偿还计划一份,承诺于2019年12月20日前付清,但未依约履行。现原告因被告没有如期偿还上述借款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文丰商贸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建筑公司借得原告贷款后,未按期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属违约,应依约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文丰商贸公司作为保证人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亦属违约,应当依约对被告**建筑公司欠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合同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贷款担保承诺书,原告接收且未提出异议,双方保证合同成立。故被告***、***、***作为保证人,亦应对被告**建筑公司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公司针对尚欠原告2016年7月26日贷款利息428,177.02元,向原告出具相应还款计划,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该笔欠款利息,故原告该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建筑公司、文丰商贸公司、***、***、***经本院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于己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690,000元及利息1,001,392.96元,并自2022年11月24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及其他违约事项向原告偿付借款利息等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市文丰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利息428,177.02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45元(缓交),由被告**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杨 乐
书 记 员 刘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