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源市玉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3民终1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镇***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帅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万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铁西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2民初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在扣除已获得的17万元的工伤保险赔偿数额后,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按总赔偿数额的30%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即应承担70%。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适当按30%的比例承担。一、本案损害事实发生是被上诉人***严重的主观过错导致,应由其自行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个是建筑物的施工人,一个是建筑物的所有权,依据民法典第1253条的规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三、本案审理程序违法,漏列当事人,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被上诉人***是案外人****公司的司机,****公司应到庭参加诉讼。四、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计算错误。****公司共计赔偿***17万元,在计算赔偿时应在总的赔偿数额当中扣除17万,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不应判决全部由上诉人承担。 ***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及误工费等共计40万元(以实际鉴定结论为准);二、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公司开发建设**市**鑫源小区,于2019年2月11日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鑫源小区A地块2#、3#、4#、10#、11#、12#、13#、14#、19#、20#、21#、22#栋工程的发包给被告****公司,工程内容包括土建、装饰、消防、电梯、**、电气及施工图纸涉及全部内容,其中第二部分第20.1条规定:承包人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承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2019年4月1日,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作为2019年2月11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内容,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内容发生冲突时以该补充协议为准。该协议注明:被告****公司将****鑫源小区A地块12、13、14、21、22号楼发包给被告****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乙方(****公司)全部垫资,包工包料。其中第12条第2项约定: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和生产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和费用。 2019年9月1日18时许,原告***接受**市**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指令,驾驶商砼车开往**鑫源小区工地送混凝土,原告***未戴安全帽,到**鑫源小区被告****公司施工工地楼下站立时,从施工工地楼上掉下一根木方,将原告***砸倒在地。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脑疝;2、创伤性左侧颞叶脑挫裂伤;3、创伤性左侧颞顶部硬膜外出血;4、创伤性左侧颞顶部硬膜下出血;5、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颅骨骨折;7、头皮挫伤、裂伤;8、应激性溃疡伴出血;9、吸入性肺炎;10、低钙血症;11、高钠血症;12、双侧胸腔积液;13、腹腔积液;14、失语;15、手术后颅骨缺失;16、颅脑损伤综合症。原告住院治疗180天,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159天,禁食水19天,流食111天,普食50天。原告共花医疗费168,400.06元(其中门诊医疗费(含购血)5,658.99元,住院医疗费162,741.07元)。经原告申请,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有无精神疾病、与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所[2021]精鉴字60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器质性智能损害);2、与此次事故为直接因果关系;3、精神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后原告再次申请进行伤残程度评定,经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建平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建医法**[2021]临鉴字第3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颅脑损伤开颅术属于十级伤残。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8,400.01元,误工费86,718.24元,护理费27,741.45元,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6,500元,残疾赔偿金169,5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182.9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277.2元,合计536,399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公司通过****公司给付原告医疗费50,000元。原告与****公司于2021年5月28日就工伤损害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公司共计给付原告赔偿款17万元,该款项包括一次性工伤赔偿金、一次性医疗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等。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公司承建的楼房施工场地站立时,被从被告****公司施工的楼房上掉下的木方砸中受伤,被告****公司施工场地安全保障设施不完善,导致施工的楼房上木方坠落伤人,被告****公司作为侵权人应该对原告的损伤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复印费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用,应当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就医距离等实际需要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称因受伤导致癫痫发作,要求被告赔偿治疗癫痫的医疗费和药品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受伤与原告癫痫病发作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治疗癫痫的医疗费和药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交的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7,013元专家出诊费收条,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的收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驾驶商砼车进入被告****公司施工场地,擅自离开驾驶车辆,且未带安全帽在被告施工场地站立,其自身对人身损害亦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公司的赔偿责任(30%);被告****公司作为涉案楼房的开发商,在将涉案楼房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时,双方明确约定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和生产事故由****公司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和费用,被告****公司对原告的损伤并无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8,400.01元,误工费86,718.24元,护理费27,741.45元,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6,500元,残疾赔偿金169,5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182.9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277.2元,合计536,399元的70%,即375,479.3元(已给付5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4,987元,合计7,487元,由被告**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施工场地被木方砸中受伤的事实并无异议。上诉人****公司施工场地安全保障设施不完善,导致施工的楼房上木方坠落伤人,上诉人****公司作为侵权人应该对被上诉人***的损伤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驾驶商砼车进入上诉人****公司施工场地,擅自离开驾驶车辆,且未带安全帽在上诉人施工场地站立,其自身对人身损害亦存在过错,应减轻上诉人****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划分的责任比例较为合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是属于侵权责任纠纷,上诉人施工现场的木方掉落造成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应承担侵权责任,现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且双方明确约定施工期间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和生产事故由上诉人****公司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和费用,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公司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认可其与****公司达成工伤一次性赔偿协议,其中****公司给付医疗费用50000元,并且被上诉人***同意在其主张的赔偿数额中扣除该部分医疗费用,本院对此予以扣除。上诉人主张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被上诉人***因工伤获得的17万元赔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的分担不合理,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依法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 一、维持**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2民初9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市人民法院(2021)辽1382民初93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118,400.01元,误工费86,718.24元,护理费27,741.45元,伙食补助费9,000元,营养费6,500元,残疾赔偿金169,57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182.9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277.2元,合计486,399元的70%,即340,479.3元(已给付5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4,987元,合计7,4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77元,合计9,864元,由上诉人**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0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95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袁 莉 审 判 员  舒新月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 帆 法官助理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