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盘锦供电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1民终3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军,男,196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系双台子区陆家乡赵家村民委员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桐,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盘锦供电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府大街。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方皓、徐铭,辽宁辽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工业开发区科技大街。

法定代表人:曹润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兵,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网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盘锦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盘锦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锦电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20)辽1102民初1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准予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拆除架设的输电线路并赔偿上诉人损失。事实和理由:1、原审对上诉人提出的形成跨越上诉人房屋的案涉线路属于新建输电线路的事实不予明确认定是错误的,新建的案涉线路及对房屋的跨越构成违法,为不合法物件;2、被上诉人盘锦电力虽非案涉线路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但是通过提交的证据和审理,盘锦电力是以国网公司名义实施行为的,其为关联的当事人,应当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磁环境控制限值》只是技术规范,电磁环境的豁免不等于排除、免除、规避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义务的执行,条例有法律效力。原审判决明显错误;4、原审审理程序违法。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诉求,同时提出评估鉴定的申请,己获接受,法院却没有委托进行评估鉴定,程序违法,导致诉求被阻。

国网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涉天河-谷家T接陆家66KV线路工程系改造工程,并非“新建”线路且改造工程合法合规,从上上诉房顶经过的线路符合标准,同时线路的修建是在1974年,线路形成先于上诉人取得房屋的时间1997年;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在被上诉人改造线路符合各项法律法规及政府文件的前提下,电路设计规范及技术要求并不是由法律法规进行约束,而是依据各现行国家标准执行。

盘锦电力辩称,与国网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网公司、盘锦电力排除妨碍***正常生活生产的输电线路;2、判令国网公司、盘锦电力共同赔偿因其建设输电线路跨越***房屋造成的损失待评估后确定;3、涉诉费用由国网公司、盘锦电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涉及的66KV输变电高压电塔属于天河-谷家T接陆家66KV线路工程,其改造工程的高压线塔杆位于被告国网公司所属的陆家变电所院内。2020年1月,为满足周边区域居民生产生活需要,国网公司对该工程进行改造,在改造过程中,部分塔段线路跨越了***房屋。***认为输电线路跨越了***建造在先的房屋,导致***的生活遭受影响和损害,致房屋增值价值和用益功能受到贬损,故***诉至法院要求国网公司对跨越***房屋的线路进行排除。

一审法院认为,排除妨害纠纷是指因为物权受到他人的妨碍而引发以排除这种妨碍为目的的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以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涉诉66KV输变电高压铁塔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为国网公司,并非盘锦电力,故盘锦电力不应承担排除妨害的责任,对***要求盘锦电力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磁环境控制限值》GB8702-2014第5条豁免范围规定,从电磁环境保护管理角度,100KV以下电压等级的交流输变电设施可免于管理,本案中的电力设施为66KV交流输变电设施,属于豁免范围。即便涉案工程属于新建项目,66KV输变电高压电塔的建设依然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未影响到***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故***提出的排除妨害诉求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国网公司架设交流输变电设施未对***造成影响,故***要求国网公司赔偿因电线跨越***房屋造成房屋价值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66KV输变电高压铁塔应否拆除的问题。根据辽发改能源[2013]1222号文件,盘山县陆家66千伏输变电改造工程系经辽宁省发改委批复同意,且盘锦市国土资源局双台子分局出具了对天河-谷家T接陆家变66千伏线路工程无意见的复函,案涉输电线路的改造是为保证陆家乡地区安全、稳定供电,系公共利益的需要。加之案涉输电线路已经建设完成,故对***要求拆除案涉输电线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磁环境控制限值》GB8702-2014第5条豁免范围及《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12.0.9,案涉输变电设施建设符合相关国家标准,且***未提供其房屋受到损失的证据,故对***要求赔偿其房屋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晓梅

审判员  温 宇

审判员  孙继晨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苗苗

书记员李宜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