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鼎实集团辽河油田嘉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盘锦辽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某某实集团辽河油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河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7401民初299号 原告:盘锦辽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07851242215,住盘锦市兴隆台区渤海街兴油委。 法定代表人:张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无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无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实集团辽河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07367235005,住址盘锦市兴隆台区泰山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63年10月14日出生,现住盘锦市。 被告:***,女,汉族,1965年10月18日出生,无业,现住广西临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3年10月14日出生,系该当事人配偶。 原告盘锦辽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河担保公司)与被告***实集团辽河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河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欠款10502479.08元及利息43471.11元(暂计至2023年2月7日,自2023年2月8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以10502479.08元为本金基数,按同期LPR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律师费5万元、差旅费暂计1000元等实现债权的费用。3、对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给付担保费20万元。事实与理由,一、委托保证过程2022-1-20原告与被告一鼎实集团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就被告一与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辽河油田支行进行贷款1000万事宜,提供担保。2022-1-20原告与被告一鼎实集团签订《质押合同(应收账款)》,针对被告一鼎实集团享有的3927.57万元应收账款进行了质押。2022-1-20原告与被告一鼎实集团签订《质押合同(应收账款)》,针对被告一鼎实集团享有的15952.45万元应收账款进行了质押。上述应收账款质押办理了质押登记。2022-5-30原告与被告一鼎实集团签订《质押合同(应收账款)》,针对被告一鼎实集团享有的3261.99万元应收账款进行了质押,并办理了质押登记。2022-1-20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反担保)》,***对原告与被告一的委托保证事宜提供连带保证。第2条约定了保证范围,包括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22-1-20被告三***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反担保)》,***对原告与被告一的委托保证事宜提供连带保证。第2条约定了保证范围,包括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二、贷款、保证及原告代还款过程2022-1-24原告与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辽河油田支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对被告一借款1000万元向银行提供连带保证。2022-1-24被告一鼎实集团与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辽河油田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1000万元,借期为2022-1-24至2023-1-23止,年利率7%。2022-1-25银行放款给被告一1000万元。2022-6-21原告代还银行利息59148.50元。2022-9-23原告代还银行利息178886.13元。2022-12-21原告代还银行利息176944.44元。2023-2-1原告代还银行本金、利息、罚息10087500.01元。三、实现债权费用2023-2-7原告与律师签订了《委托合同》,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5万元,差旅费暂计1000元。 被告辩称:对事实认可,但原告主张担保公司LPR4倍利率过高,应按照一倍利率计算。欠款10502479.08元、担保费20万元同意给付,律师费和差旅费同意给付。 原告为证明其主***向本院提交1、《委托保证合同》于2022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鼎实集团签订,证明被告鼎实集团与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辽河油田支行进行贷款1000万事宜提供担保,合同第2条约定了保证范围,包括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第16条约定了诉讼送达方式。第5.1条约定了担保费用比例为2%;2、《质押合同(应收账款)》于2022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鼎实集团签订,证明原告对被告鼎实集团享有的3927.57万元应收账款进行了质押;3、《质押合同(应收账款)》于2022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鼎实集团签订,证明:原告对被告鼎实集团享有的15952.45万元应收账款进行了质押。2022年1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证明对第2、3条中的应收账款进行了质押登记;4、《质押合同(应收账款)》于2022年5月30原告与被告鼎实集团签订,证明:原告对被告鼎实集团享有的3261.99万元应收账款进行了质押。2022年5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变更登记,证明对应收账款进行了质押登记。5、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担保登记证明-初始登记(2022年1月24日)、变更登记(2022年5月31日),证明:对三个应帐账款进行了质押登记。6、《个人保证合同(反担保)》,2022年1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证明***对原告与被告鼎实集团的委托保证事宜提供连带保证。第2条约定了保证范围,包括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7、《个人保证合同(反担保)》,2022年1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证明:***对原告与被告鼎实集团的委托保证事宜提供连带保证。第2条约定了保证范围,包括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8、《借款保证合同》,2022年1月24日原告与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辽河油田支行签订,证明原告对被告鼎实集团借款1000万元向银行提供连带保证。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于2022年1月24日被告鼎实集团与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辽河油田支行签订,证明:被告鼎实集团贷款1000万元,借期为2022-1-24至2023-1-23止,年利率7%。10、银行的欠息通知书、原告代偿利息、本息、罚息的银行流水。11、《委托合同》、律师费支付流水、发票,证明: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0000元。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举证证明的目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被告**公司与原告辽河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向盛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辽河油田支行申请借款10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对上述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按约定为被告**公司代偿了借款,被告**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及担保费用等,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其他被告需承担反担保连带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主张逾期付款产生的利息过高,本院认为,双方在委托保证合同中第10.3中约定“甲方债务届期未依约还款,乙方代为偿还,甲方应按每日乙方代偿金额的0.0666%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按日累计计算,直至甲方偿清本协议第九条9.4条款项下全部款项为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关于原告按照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因疫情原因导致企业经济困境,因该利息为一般债务利息,其主张不予支持,经计算,其利息数额应为42875.6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实集团辽河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偿还原告盘锦辽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502479.08元及利息42875.61元(暂计至2023年2月7日,自2023年2月8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以10502479.08元为本金基数,按一年期同期LPR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律师费5万元、差旅费1000元; 二、被告***实集团辽河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偿还原告盘锦辽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20万元; 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盘锦辽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89682元,由原告盘锦辽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预交予以退回,由被告***实集团辽河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赵 琳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