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鼎实集团辽河油田嘉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普兰店区***园**场、***实集团辽河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河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7401民初189号 原告:普兰店区***园**场,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木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隆***事务所律师。 被告:***实集团辽河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泰山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普兰店区***园**场与被告***实集团辽河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19610.95元及延期给付的利息,利息自2019年12月21日开具发票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总价为739610.95元的**及交货地点、交货方式、结算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为被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原告货款519610.9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无奈诉请法院,请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1、对方提供的合同是彩印件不是原件,合同没有签订日期,合同名字和章对不上,合同真实性我方怀疑;2、对双方的交易行为我们不持否定态度,但是对交易数额提出异议,因为原告方没有提供任何货物交易的真实记录,原告方陈述后来补签合同我方不认可,应提供双方签字确认的真实的交易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网上立案信息,农业银行对公交易明细清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被告虽提出无日期等质疑,但对单位公章及个人名章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欢曙矿区绿化改造**,总价为739610.95元。2019年12月21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被告接受并入账。2020年1月22日被告通过单位账户给付原告货款17万元。另原告自认,2021年2月10日被告单位**给付原告货款现金5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交易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合同实际履行的数额提出异议。对此原告解释为:双方为先供货,后根据实际供货数量补签的合同。经审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各种树木、花草品种达21种之多,各个品种数量均精确到个位数,如法桐71株、**82株、山楂31株、****3758株等,如此精确,符合先交付后补签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告所述应为合理。且对原告开具的发票,被告已入财务账,表明对合同价款数额当时没有异议,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剩余货款数额519610.95元(739610.95元-170000元-50000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利息主张,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付款时间为“需方应在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清全部货款”,因无证据证明具体收货时间,本院根据原告自认的被告最后一笔付款时间2021年2月10日,确定2021年2月11日为计息起算时间。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实集团辽河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普兰店区***园**场买卖合同货款519610.95元及利息,利息以519610.95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至;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被告***实集团辽河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退还原告普兰店区***园**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