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鼎实集团辽河油田嘉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实集团辽河油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河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7401民初190号 原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工业街33号互联网创业大厦TL-41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实集团辽河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泰山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实集团辽河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暨债权转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95316元;2、由被告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65951.70元(利息自2021年8月1日起按当时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为辽河油田“三供一业”改造施工单位,2018年12月10日向原告及***汇经贸公司提出购买塑料管及管件的要求,其中与***汇经贸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标的额为452493元,约定为分期付款,货物全部交付之后付清余款。被告与原告没有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向被告供货442823元。截止2021年7月两个公司向被告全部供货完毕,被告分别与2020年1月和2021年2月向原告和***汇经贸公司各付款2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92823元,欠***汇经贸公司202493元。2021年3月,经原告、被告、***汇经贸公司三方协商并签订《抹账协议》,被告所欠***汇经贸公司货款转至原告名下。自2021年8月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三供一业”改造项目资金没有到账为由一拖再拖,无奈诉请法院,请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第一笔钱***汇经贸公司的202493元没有具体转账时间,有可能是第一次拨款25万元的时候用到协议但是没有用上,对抹账协议持怀疑态度不同意给。第二笔原告的192823元没有合同,有可能在规格、型号、价格上有异议,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被告与***汇经贸公司买卖合同及销货明细、***汇经贸公司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具的说明、收款单、原告给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被告与***汇经贸公司的三方《抹账协议》,被告虽提出无日期的质疑,但对单位公章及个人名章真实性无异议,且与合同金额及被告已给付金额相对应,予以采信。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销货明细12张(提货确认单、送货单),被告虽提出两份印在一起的一模一样,有可能三张是同一车货,但对单据的真实性及收货人的身份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辽河油田“三供一业”改造施工单位,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施工项目提供塑料管及管件。自2020年4月13日至5月28日,原告开始为被告送货,由被告工作人员签收。2020年11月25日、12月2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金额为442823元,发票被告已入账。2021年2月9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25万元。 另查,2018年12月10日,被告与***汇经贸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标的额为452493元,约定为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款,货物全部交付后付清余款。2020年4月,被告转账支付***汇经贸公司25万。后原告、被告、***汇经贸公司三方签订《抹账协议》,被告将应付***汇经贸公司的材料款202493元转至原告,冲抵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分别为买卖合同和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因原、被告为同一,按诉争的两个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予以合并审理。 关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未否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供货)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据及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其提出的有可能在规格、型号、价格上有异议的主张,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且对原告开具的发票,被告已入财务账,表明对合同价款数额同样予以认可,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剩余货款数额192823元(442823元-250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债权转让,本案中三方《抹账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债权可以转让,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享有202493元的债权,被告应及时予以清偿,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双方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和债权转让协议均未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起诉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实集团辽河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192823元、债权转让款202493元,合计395316元;并以395316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至。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实集团辽河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6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实业有限公司承担495元,退还其3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