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104民初975号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杨世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正海,男,1987年2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月苹,辽宁仁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盘锦富田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法定代表人:王银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殿双,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盘锦富田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正海、齐月苹,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盘锦富田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银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殿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盘锦富田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94226.50元及利息;2、本诉被告承担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8日,盘锦富田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PHC管桩基础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土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盘锦富田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项目管桩基础施工,每米15元。原告共施工入土管桩729根,9615.10米,工程款为144226.50元,已支付50000元,现尚欠94226.50至今未付,故诉至人民法院。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盘锦富田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土工程有限公司所施工的管桩入土数量及入土数额不准确,入土管桩每米单价不是15元,而是10元。2、*****土工程有限公司延误工期,给盘锦富田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造成增加施工材料成本的损失54898.33元,人工成本增加87988.27元;因延误工期造成营业损失189000元。*****土工程有限公司所打入的管桩有一处断桩,修补费用35000元,要求*****土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在购买管桩时由于*****土工程有限公司多申请购桩,导致我公司退桩运费的损失18892.26元。以上共计440316.92元,要求反诉被告予以赔偿。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在合同中已约定了非因乙方(*****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因(下雨、场地陷机、停电、地下障碍物、材料进场不及时)造成停工,工期顺延。该工程确实未在约定的工期内完工,但未完工的原因有:1、对方未及时供应管桩;2、工期内经常下雨,土壤湿度大,不宜施工。以上不是我公司的原因延误工期,所以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延误工期增加施工成本的损失及4S店延期开业的营业损失。我公司施工的工程不存在断桩的情形,即便在后来检测中存在断桩的情形,盘锦富田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也没有通知我公司,所以我公司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8日,盘锦富田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PHC管桩基础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土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盘锦富田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项目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基础施工,暂定自2017年8月30日开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2017年9月16日完工,工期18天。非乙方(*****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因(下雨、场地陷机、停电、地下障碍物、材料进场不及时)造成停工,工期顺延。施工费单价为每米15元。该工程,*****土工程有限公司共入土728根管桩,其中:1号店144根,2号店123根,2号店124根,5号店123根,6号店142根,9号店72根,以上共入土9604.65米,工程款为144069.75元。盘锦富田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现尚欠工程款94069.75元。施工中,盘锦富田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按照*****土工程有限公司的使用管桩数量申请,向建华建材(营口)有限公司购进管桩,因*****土工程有限公司多申报管桩导致退桩,产生费用18892.26元。*****土工程有限公司所施工的1号店G轴与3轴的交界处桩号1、2两桩经盘锦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检测为断桩,根据大连建筑技术发展中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设计变更,对断桩进行处理,为此,盘锦富田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军阁签订补桩芯施工协议,将断桩修复发包给王军阁进行施工,工程承包费为35000元。
另查明:根据气象资料,2017年8月至10月份期间,盘锦地区雨量偏多,导致土壤湿度增大,打桩机施工难度增加。常出现不宜施工天气。
上述事实有:1、《PHC管桩基础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土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盘锦富田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项目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基础施工,暂定自2017年8月30日开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2017年9月16日完工,工期18天。非乙方(*****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因(下雨、场地陷机、停电、地下障碍物、材料进场不及时)造成停工,工期顺延;施工费单价为每米15元的事实。
2、施工图纸及施工记录,证明*****土工程有限公司共入土728根管桩,其中:1号店144根,2号店123根,2号店124根,5号店123根,6号店142根,9号店72根,以上共入土9604.65米的事实。
3、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收据,证明盘锦富田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按照*****土工程有限公司的使用管桩数量申请,向建华建材(营口)有限公司购进管桩,因*****土工程有限公司多申报管桩导致退桩,产生费用18892.26元的事实。
4、盘锦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出具的低压变检测图、大连建筑技术发展中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实际变更联系单,打承台补桩芯施工合同,证明*****土工程有限公司所施工的1号店G轴与3轴的交界处桩号1、2两桩经盘锦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检测为断桩,根据大连建筑技术发展中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设计变更,对断桩进行处理,为此,盘锦富田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军阁签订补桩芯施工协议,将断桩修复发包给王军阁进行施工,工程承包费为35000元的事实。
5、气象资料证明、大洼区历史天气统计表,证明根据气象资料,2017年8月至10月份期间,盘锦地区雨量偏多,导致土壤湿度增大,打桩机施工难度增加,常出现不宜施工天气的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土工程有限公司和盘锦富田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PHC管桩基础施工承包合同》,现*****土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根据施工记录、施工图纸能够确认入土管桩的数量,结合合同约定的价格,双方的付款情况,现盘锦富田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尚欠*****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4069.75元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盘锦富田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出合同的单价为每米10元,而非15元,并提出*****土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不真实,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故对盘锦富田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土工程有限公司提出9号店入土管桩143根,但核对图纸为142根,本院确认为142根,根据六号店每根管桩的平均长度,确认了6号店入土管桩的总长度。*****土工程有限公司所施工的1号店G轴与3轴的交界处桩号1、2两桩经盘锦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检测为断桩,根据大连建筑技术发展中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设计变更,对断桩进行处理,发生费用35000元,*****土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该费用。因施工中盘锦富田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管桩是根据*****土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购买的,因*****土工程有限公司用料申请错误,给盘锦富田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其费用应予以赔偿。根据大洼地区的气象条件,在双方约定的工期内,存在不宜施工的情形,工期顺延,根据合同约定,非因*****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因造成停工,*****土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盘锦富田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出工期延误给其带来的各项损失并反诉由*****土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盘锦富田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诉原告*****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4069.75元及利息(从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反诉被告*****土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盘锦富田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53892.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156.00元(本诉原告已预交),由本诉被告盘锦富田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966.0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被告*****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7.00元,反诉原告盘锦富田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88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白 利 学
审判员 孙志平审判员段春荣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园 园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