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83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田家街道马圈子社区办公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王银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林林,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盘锦海陆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石油大街139号。
法定代表人:杨世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慧,男,该公司法务专员。
再审申请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盘锦海陆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陆岩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11民终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富***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海陆岩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关于海陆岩土公司多申报管桩的运费,原审判决赔偿送回时运费,对于运来的运费未作出判决,故原判决遗漏。第二,富***公司查询了施工期间的天气预报,除了富***公司现场工作人员能证实外,天气预报也能佐证天气并不能造成停工,不是支持关于施工期后延的依据。第三,通过核对管桩数量过程,富***公司认为海陆岩土公司与项目经理、建华建材(营口)有限公司有合伙欺诈行为,故富***公司申请对打桩数量进行核实。
海陆岩土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并未遗漏诉讼请求。富***公司在原审时提出反诉,其主张多购管桩损失的诉讼请求为“在购买管桩时由于海陆岩土公司多申请购桩,导致富***公司退桩运费的损失18892.26”,原审法院全额支持了富***公司的该部分诉请金额,并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同时,富***公司在二审上诉时也并未对此提出任何异议。二、工期内雨量偏多影响施工属于客观事实。海陆岩土公司在原审时提供的大洼区气象局出具的资料,具有客观性和权威性,足以证明工期内雨量偏多的事实。雨量偏多必然会对工期造成影响,符合合同约定工期顺延的条件。三、工程量根据施工记录、施工图纸能够确认。海陆岩土公司在原审时提供的施工记录、施工图纸能够证明入土管桩的数量与长度。富***公司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为海陆岩土公司与他人有合伙欺诈行为,是对海陆岩土公司的诬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原判决遗漏运费问题,富***公司在一审中的关于退桩运费损失数额提出的反诉请求为18892.26元,一、二审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富***公司该项请求,故一、二审判决并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的情形。关于工期延误损失承担问题,一审中海陆岩土公司提供的大洼区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资料显示,施工期间存在不同程度的降雨情形,且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期延误系海陆岩土公司原因造成,故一、二审法院对富***公司要求赔偿工期延误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富***公司主张管桩数量有异议及海陆岩土公司有欺诈行为的问题,富***公司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综上,富***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韩 梅
审判员 姜宏涛
审判员 唐云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于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