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11民终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盘锦富田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盘锦海陆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盘锦富田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盘锦海陆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20)辽1104民初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盘锦富田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盘锦海陆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富田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中,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上诉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大洼地区气象条件并不是工期顺延的法定事由。气象局的报告仅是大致天气情况,并不是多雨季节必然下雨,而且根据现场条件并不存在因下雨延误工期的事实,该工程之所以延误,是被上诉人其他工程占用大量时间,且最初时被上诉违规用锤击的方式进行暴力施工,为了多要施工费用,不顾及工程实际情况,将过长的桩打入地下,多次出现因捶击力过大打爆桩头的情况,不仅浪费施工材料,而且还影响工程质量,为此,上诉人要求用合同约定的静压机施工。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承认因其暴力施工不符合双方约定,后更换为静压机施工才造成多购买的13米桩退货的事实,且退货后购买的短桩也符合设计要求的事实,这也就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计量打桩米数的记录不真实,上诉人购买的所有桩都为整米数,但被上诉人提供的打入地下的米数均为带有小数的米数,并且均长于实际桩的米数,上诉人也提供现场照片证明所有桩头都露出地面,还有大多数桩因为过长截断的事实,也就是证明被上诉人提交的施工的桩长度不真实,但原审法院未对此进行审理,是认定事实错误。
盘锦海陆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工期延误并非我方原因造成。施工期间经常下雨,导致土壤湿度增大,不适宜静压机施工,上诉人提供材料也不及时。2、我方施工工程量已经各方确认。
盘锦海陆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盘锦富田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94226.50元及利息;2、本诉被告承担涉诉费用。
盘锦富田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盘锦海陆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所施工的管桩入土数量及入土数额不准确,入土管桩每米单价不是15元,而是10元。2、盘锦海陆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延误工期,给盘锦富田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造成增加施工材料成本的损失54898.33元,人工成本增加87988.27元;因延误工期造成营业损失189000元。盘锦海陆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所打入的管桩有一处断桩,修补费用35000元,要求盘锦海陆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赔偿。在购买管桩时由于盘锦海陆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多申请购桩,导致我公司退桩运费的损失18892.26元。以上共计440316.92元,要求反诉被告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8日,盘锦富田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盘锦海陆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签订《PHC管桩基础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盘锦海陆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盘锦富田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4S店项目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基础施工,暂定自2017年8月30日开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2017年9月16日完工,工期18天。非乙方(盘锦海陆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因(下雨、场地陷机、停电、地下障碍物、材料进场不及时)造成停工,工期顺延。施工费单价为每米15元。该工程,盘锦海陆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共入土728根管桩,其中:1号店144根,2号店123根,2号店124根,5号店123根,6号店142根,9号店72根,以上共入土9604.65米,工程款为144069.75元。盘锦富田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现尚欠工程款94069.75元。施工中,盘锦富田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按照盘锦海陆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使用管桩数量申请,向建华建材(营口)有限公司购进管桩,因盘锦海陆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多申报管桩导致退桩,产生费用18892.26元。盘锦海陆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所施工的1号店G轴与3轴的交界处桩号1、2两桩经盘锦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检测为断桩,根据大连建筑技术发展中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设计变更,对断桩进行处理,为此,盘锦富田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签订补桩芯施工协议,将断桩修复发包给***进行施工,工程承包费为35000元。另查明:根据气象资料,2017年8月至10月份期间,盘锦地区雨量偏多,导致土壤湿度增大,打桩机施工难度增加。常出现不宜施工天气。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盘锦海陆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和盘锦富田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PHC管桩基础施工承包合同》,现盘锦海陆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根据施工记录、施工图纸能够确认入土管桩的数量,结合合同约定的价格,双方的付款情况,现盘锦富田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尚欠盘锦海陆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4069.75元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盘锦富田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出合同的单价为每米10元,而非15元,并提出盘锦海陆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不真实,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故对盘锦富田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盘锦海陆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提出9号店入土管桩143根,但核对图纸为142根,本院确认为142根,根据六号店每根管桩的平均长度,确认了6号店入土管桩的总长度。盘锦海陆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所施工的1号店G轴与3轴的交界处桩号1、2两桩经盘锦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检测为断桩,根据大连建筑技术发展中心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设计变更,对断桩进行处理,发生费用35000元,盘锦海陆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该费用。因施工中盘锦富田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管桩是根据盘锦海陆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购买的,因盘锦海陆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用料申请错误,给盘锦富田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其费用应予以赔偿。根据大洼地区的气象条件,在双方约定的工期内,存在不宜施工的情形,工期顺延,根据合同约定,非因盘锦海陆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原因造成停工,盘锦海陆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盘锦富田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出工期延误给其带来的各项损失并反诉由盘锦海陆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诉被告盘锦富田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本诉原告盘锦海陆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4069.75元及利息(从2017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反诉被告盘锦海陆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反诉原告盘锦富田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53892.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156.00元(本诉原告已预交),由本诉被告盘锦富田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966.00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被告盘锦海陆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7.00元,反诉原告盘锦富田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8819.00元。
二审中,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供施工时上诉人方工作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打印件15张,证明施工现场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述的由于现场泥泞不宜施工的情况。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想要证明的问题,上诉人的拍照都是晴天的时候的现场,晴天时施工现场土地是干的,不排除有下雨天。提供通话录音,证明被上诉人为我方施工的管桩单价为10元/米,所有管桩都是被上诉人向管桩工厂发出指令要求发货,此过程中产生多笔退货,运费都是我方承担的。被上诉人质证,不确定通话录音中的人是我公司员工,录音可以听出是上诉人让我们去要桩的,工期延误是天气原因。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合同单价的由来。发过来的合同是15元/米,被上诉人说只是个文本,为的是不能让同行看见觉得价格太低,与老板已经达成口头协议为10元/米。被上诉人质证,合同价格是合同标记多少就是多少,没有口头协议。证言有待推敲是否真实。工期延误问题,我方提供过气象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施工期间存在天气原因延误工期。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明因为存在工期延误,导致后续钢筋工程无法进行。被上诉人质证,证人陈述我方有人在施工现场施工,与上诉人所述没人在现场施工矛盾,证人说施工期间有下雨情况,我方在下雨期间施工进度慢是正常的,没有恶意延误工期。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照片无法证明施工现场长期状态,录音无法确认是和谁的录音无法认定真实性,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合同单价及延误工期的具体原因。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施工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合同,合同约定单价为15元每米,上诉人主张双方有口头约定为10元每米,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又无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故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确认单价并无不当。关于工程量,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了施工记录,上诉人予以否认,但又无充分证据足以反驳,一审根据施工记录计算工程量并无不当。关于工期延误,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大洼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资料显示,施工期间确存在不同程度的降雨情形,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期延误系被上诉人原因造成,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受到了损失及具体数额,故对其要求赔偿工期延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盘锦富田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6元,由上诉人盘锦富田环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