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河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7401民初275号
原告:***河油***油气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0755754070C,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街油气委。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毓晨,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告:盘锦世纪凯硕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3MA0QD2680G,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渤海地区新华小区0035-3-1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凤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盘锦华临石油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3MA0UHG1K0B,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石油大街1-48-51-7号。
法定代表人:高赫临,该公司经理。
被告:盘锦虹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3MA101HFW8Q,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曙光地区曙光综合集贸市场商网0004栋3号。
法定代表人:韩宏,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油***油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盘锦世纪凯硕石油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盘锦华临石油技术有限公司、盘锦虹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立案后,原告于2022年3月9日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河油***油气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68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张剑鸣
人民陪审员 邢晶晶
人民陪审员 马 刚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张亮亮
书 记 员 张南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