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河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7401财保44号
申请人:盘锦市双台子区铭萱物资经销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1102MA0UPM1827,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双盛街道***公路港D区一号楼10商网。
经营者:**,系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油***油气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00755754070C,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兴隆街油气委。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于2023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法院冻结被申请人***河油***油气工程有限公司在中油辽河工程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202324.6元。申请人以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河油***油气工程有限公司在中油辽河工程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202324.6元,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1532元,由申请人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罗 红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