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辽河油田锦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盘锦辽河油田锦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杨在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74民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辽河油田锦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高升街。
法定代表人:高长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延天,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在明,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菊,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河油田金宇民政福利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曙光街。
法定代表人:王绍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凤娇,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芷维,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盘锦辽河油田锦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峰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在明、辽河油田金宇民政福利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辽河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0日作出(2018)辽7401民初402号民事判决。锦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8)辽74民终140号民事裁定,撤销辽河人民法院(2018)辽7401民初402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辽河人民法院重审。2019年8月14日,辽河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7401民初305号民事判决。锦峰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延天、被上诉人杨在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菊、被上诉人金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凤娇、张芷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峰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锦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判令杨在明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杨在明在起诉状中诉称,2013年11月16日在为锦峰公司修抽油机时受到伤害,而在2016年9月6日前,锦峰公司营业范围中没有经营抽油机修理资质,因此,杨在明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锦峰公司与曙光采油厂倒装合同履行期限分别是2013年7月9日-9月30日、2013年11月31日-12月20日,在时间上排除了杨在明为锦峰公司倒装抽油机时受伤,而其受伤时间恰好是在为金宇民政福利公司与曙光采油厂签订修理抽油机合同履行期间。杨在明在受伤前后至2016年12月23日,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均由金宇公司支付,从未找过锦峰公司任何组织及个人。杨在明曾起诉金宇公司后撤诉,转而起诉锦峰公司,究其原因,金宇公司没有履行能力。杨在明于2013年3月开始上班,接受陶涛、李振喜领导,每月工资2200元,每季度以现金形式发放,由金宇民政福利公司财务人员通知车间财务人员领取,表明杨在明与金宇民政福利公司符合劳动关系要件,发生工伤事故时,应由工伤的相关法律、法规调整。原审法院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确定的伤残等级适用健康权纠纷,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杨在明庭审中辩称,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锦峰公司有无资格经营此业务与杨在明受伤无关联性。杨在明接受锦峰公司安排到曙光采油厂进行工作,已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杨在明在锦峰公司工地受伤,锦峰公司给付医疗费、误工费。因锦峰公司与金宇公司是同一批领导和工作人员,杨在明多次找过锦峰公司。以上事实有相关证人即锦峰公司工作的工人、领导、事故发生时目击者予以证明及其他一审提供的证据予以彼此印证,故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
金宇公司辩称,杨在明并非金宇公司工人,两者间无劳动关系,金宇公司不是造成杨在明权益受损的主体。金宇公司与锦峰公司系两个彼此独立的法人,不能混淆责任主体,本案与金宇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为:2013年11月16日,杨在明在中国石油辽河油田分公司曙光采油厂某采油站点“倒装”抽油机时,被抽油机“驴头”部件砸伤左臂。杨在明于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1月23日在盘锦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日,被诊断为左臂股踝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等。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2月11日在海城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84日,被诊断为左肱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骨缺损术后合并桡神经损伤。2015年11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29日,被诊断为肱骨远端陈旧性骨折、骨缺损(左)、肘关节僵硬。2016年12月15日至2016年12月23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8日,被诊断为肱骨踝上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肱骨踝上骨折骨性愈合(左)、肘关节僵硬。除最后一次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8日外,杨在明其他就医期间均由用人单位派人护理。杨在明所主张的13666.24元医疗费外的其他医疗费用均已由用人单位支付。杨在明北京就医期间其本人及亲属发生住宿费600元。杨在明复印病历支出12.8元,2016年12月23日向北京积水潭医院支出伙食费78.95元。2015年8月10日,杨在明与锦峰公司共同委托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由律师事务所对外委托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杨再明进行能力强度鉴定,鉴定日为2017年3月15日,鉴定依据为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意见为杨在明外伤致左臂软组织碾挫伤,左肱骨踝上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桡神经、肌皮神经、腋神经损伤,现左肘部瘢痕形成,左肘关节强直在10度位,左肘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左手部分肌力3级,为五级伤残。锦峰公司提供的《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中载明2012年5月2日金宇公司申请的许可经营项目包含抽油机及减速箱修理、洗车场、油井清污、抽油杆维修、石油专用设备(作业设备、生产车辆)修理、钻采机械加工及修理。2016年5月9日锦峰公司原股东金宇公司作为当时的唯一股东,与锦峰公司的现唯一股东盘锦辽河油田裕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转让方金宇公司将原出资616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0%)以货币资金6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盘锦辽河油田裕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双方同时在该合同书中约定“至2016年5月9日止,本公司债权债务已核算清楚,无隐瞒,转让双方均已认可”。杨在明从事的工作既包括倒装抽油机也包括修理抽油机。杨在明入职及工作期间并没有人告知其锦峰公司的存在及与金宇公司的关系,其工友刘贝特、带班领导李振喜对锦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办公地点及财务人员等情况亦不知情。于肖在2012年5月7日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担任金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2年5月16日至2016年4月27日期间同时担任锦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宇公司与锦峰公司主要办公地点重合于金宇公司办公楼。2013年,金宇公司与锦峰公司的财务人员为鞠昌红,业务上主要管理人员为陶涛、李振喜,李振喜系金宇公司的正式员工。2013年11月、12月,于肖、鞠昌红、陶涛、李振喜领取的工资均在锦峰公司记账。2013年9月,杨在明一次性领取过6600元工资,在金宇公司记账。2013年7月9日、11月21日,锦峰公司先后与中国石油辽河油田分公司曙光采油厂签订过抽油机倒装合同各一份,该两份合同的成交通知书分别为2013年6月26日、2013年11月12日,履行期分别为2013年7月9日至9月30日、2013年11月21日至12月20日。2013年7月9日、10月31日,金宇公司先后与中国石油辽河油田分公司曙光采油厂签订过抽油机修理合同各一份,履行期分别为2013年7月9日至11月20日、2013年10月31日至11月30日。锦峰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曾给付杨在明20000元。杨在明曾向金宇公司当时的负责人王绍军及辽河油田金宇民政福利公司的托管单位盘锦辽河油田金宇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后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杨在明出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杨在明从事劳务活动受伤时间为2013年11月16日,当日所从事的劳务已无法查清属锦峰公司、金宇公司分别与辽河油田曙光采油厂所签订的合同中所谓的“倒装抽油机还是修理抽油机”中的哪一种。本案中,尽管杨在明的劳务费及受伤后相关治疗费用由金宇公司支付,但锦峰公司、金宇公司多方面交叉混同,共同的法定代表人于肖及业务主管人员陶涛等在内的高管人员在经营及财务方面具有对锦峰公司、金宇公司的控制地位,且于肖与陶涛在履职过程中明知倒装与修理抽油机属锦峰公司、金宇公司不同的经营范围及对外不同的合同义务,指派杨在明工作却未告知其上述事实,具有让杨在明为锦峰公司、金宇公司提供劳务的意思,未披露锦峰公司的存在,隐瞒重大事实,导致杨在明劳务关系认定混淆,同时,杨在明受伤后,锦峰公司又带杨在明共同委托进行了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故本院认定杨在明系锦峰公司、金宇公司共同雇佣,锦峰公司、金宇公司应共同赔偿杨在明经济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八条对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的范围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事作出详细规定。本案中,因金宇公司对《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计算赔偿范围及数额的依据无异议,又因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锦峰公司与杨在明共同委托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进行的,杨在明与锦峰公司在原审中对相关授权委托书及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以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杨在明构成五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作为计算相关赔偿范围与数额的事实基础与依据。由于锦峰公司对杨在明主张的赔偿范围及具体损失数额未提出异议,对杨在明主张的有票据证明的医疗费13665.88元,误工费2202元/月×6个月=1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日×428日=21400元、护理费8日×102元/日=816元、营养费20元/日×428日=8560元,有票据证明的交通费1379元,住宿费500元、复印费12.8元、残疾赔偿金核算为31226元/年×20年×60%=3747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总计464245.68元,因锦峰公司已给付杨在明20000元,故本院支持444245.68元。杨在明主张的药费和差旅费4669元,锦峰公司不予认可,杨在明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杨在明主张的增加赔偿的18个月的误工费39436元,锦峰公司不同意支付,结合杨在明诉讼请求中主张的13200元误工费为自2017年3月开始计算6个月的数额可知,杨在明要求增加的十八个月的误工费39436元是主张的自2017年9月开始计算的误工费,为定残日之后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盘锦辽河油田锦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辽河油田金宇民政福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杨在明444245.68元;二、驳回原告杨在明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4元,由杨在明负担222元,由盘锦辽河油田锦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辽河油田金宇民政福利公司共同负担2622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从工作内容来看,杨在明入工后从事的工作既包括倒装抽油机也包括修理抽油机,工作内容在锦峰公司和金宇公司的经营范围内;从管理方面来看,杨在明入工期间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业务主管人员是同一批人,办公地点在一起,杨在明同时接受锦峰公司、金宇公司的管理。虽然锦峰公司和金宇公司分别与曙光采油厂签订倒装与修理抽油机不同合同,但是结合证人原锦峰公司、金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于肖的证言“一个公司两个牌子,一伙人办公,两个公司资质不一样,哪个公司有资质就用哪个公司揽活”,所以,无论杨在明是在倒装还是在修理抽油机过程中受伤,都是在受雇于锦峰公司、金宇公司时受伤。且杨在明受雇期间,锦峰公司、金宇公司主要领导在履职过程中明知倒装与修理抽油机属锦峰公司、金宇公司不同的经营范围及对外不同的合同义务,指派杨在明工作却未告知其上述事实,导致杨在明劳务关系认定混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杨在明同时受雇于锦峰公司和金宇公司并无不当。
该案杨在明按照劳务关系提起诉讼,要求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赔偿,锦峰公司在原一、二审庭审均认可,如果确认有赔偿责任后,可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损失。原审法院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确定的伤残等级来计算相关赔偿项目不妥,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由于杨在明未依据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鉴定,对于以伤残鉴定为依据计算的相关赔偿范围和数额,杨在明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对于其他无争议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有票据证明的医疗费13665.88元,6个月误工费1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0元,护理费816元,营养费8560元,有票据证明的交通费1379元,住宿费500元,复印费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89533.68元,因锦峰公司已给付杨在明20000元,故本院支持69533.68元。
综上所述,锦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河人民法院(2019)辽7401民初305号民事判决。
二、盘锦辽河油田锦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辽河油田金宇民政福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赔偿杨在明69533.68元。
三、驳回杨在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44元,杨在明负担2439元,免予收取,盘锦辽河油田锦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辽河油田金宇民政福利公司共同负担4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22元,杨在明负担2212元,免予收取,盘锦辽河油田锦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辽河油田金宇民政福利公司共同负担4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丽荣
审判员  肖 波
审判员  吴 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蔡 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