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辽河油田锦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河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河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7401民初327号

原告:***河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高升街。

法定代表人:高长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声,辽宁众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超,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华欧,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志超、魏华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7日,被告向盘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月20日,盘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盘劳人仲字[2021]7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被告的诉请。原告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原告只是承包了辽河油田采油厂的油管运输业务,然后分包给被告以及其他人,被告自备运输车辆和工具,并雇佣工人,完成承揽运输任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运输费发票,原告向被告支付运输费,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劳动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执勤、清洁、运输、装卸等多项工作,而且必须遵守原告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纪律管理规定。一旦违反上述管理规定,还得接受原告的罚款处罚。被告受原告的指挥、监督和控制。被告的工资一直由原告按照季度统一发放,并且已经持续多年。综上,原、被告之间具有人格上的从属性,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包括:1、对油管倒运车间管理制度与执勤表所拍摄的照片一组;2、装卸搬运工资表与被告借记卡银行存取款明细一组;3、***的入场合格证一份;4、考勤表复印件一组;5、证人曹某1、周某因第三人王玉忠申请工伤认定而出具的书面证词两份;6、装卸搬运服务合同与业务回单一组;7、涉案油管运输搬运现场照片一组;8、盘锦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一份;9、被告***签字确认的装卸搬运费用表一组;10、辽宁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组;11、原告公司向曹永宝、崔中元、张宝海、徐富、韩学伟、吴长宝、王志广七人支付油管运费的记账凭证与业务回单一组;12、第三人王玉中因工致伤的赔偿协议书一份,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因落款单位为石油机械厂,并非原告***河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装卸搬运工资表为复印件,缺少出证单位的印章和出证单位负责人的签字,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关于被告***的银行借记卡存取款明细,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制作单位均为辽河油田公司,并非原告***河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待证事实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5,因为是复印件,且来源不明,原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6、7、8、9、10、11、12,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该六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内容可以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河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7年从辽河油田分公司高升采油厂承包了油管装卸运输业务,被告***等人先后挂靠盘锦市双台子区文艳运输服务中心、盘锦市兴隆台区赵辉运输服务中心、盘锦市兴隆台区李红货物运输户自备车辆为原告***河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油管装卸运输服务。由上述货运组织出具增值税发票后,原告辽河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按照工作量按季度将装卸搬运费用汇入被告***等人挂靠的上述货运组织账户,再由上述货运组织将该装卸运输费用支付给被告***等人。从2020年开始,被告***等人不再挂靠上述货运组织,而是以个人名义直接为原告辽河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油管装卸运输服务,由被告***等人出具增值税发票后,原告辽河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油管装卸运输费用直接支付给他们。在油管装卸运输期间,被告***雇佣2名装卸工,平均每天收入约300元左右,300元是三人共同的收入(被告***自认)。证人曹某2出庭证实,如果没有油管装卸搬运的活,被告***等人就没有收入。2020年,原、被告因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发生争议。同年12月7日,被告***向盘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月20日,盘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盘劳人仲字[2021]7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被告的诉请。原告对此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究竟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使用自备车辆而且雇佣2名装卸工为原告辽河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油管装卸运输服务,报酬按照工作量进行计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承揽合同的典型特征,即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在盘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中也承认原告辽河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装卸运输业务发包给他,由他雇人完成。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应属于连续性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并非事实劳动关系。所以,对于原告辽河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其与原告辽河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而且与其陈述自相矛盾,因此,对于被告***这一抗辩,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建峰

人民陪审员  赵书伟

人民陪审员  王梦蝶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 官助 理 胡韵宁

书 记员 徐 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