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辽河油田锦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河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民申32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高升街。
法定代表人:高长军,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河油田金宇民政福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曙光街。
法定代表人:王绍军,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河油***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峰公司)及原审被告辽河油田金宇民政福利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74民终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一审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确定的伤残等级来计算的相关赔偿项目不妥,适用法律错误。由于杨再明未依据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鉴定,对于以伤残鉴定为依据计算的相关赔偿范围和数额,杨再明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上述论述是错误的,理由如下:1、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其所造成的伤残后果却系属于职工在劳务中形成。2、被申请人对《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计算赔偿范围及数额的依据无异议。又因该份司法鉴定意见系由双方共同委托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进行的,是双方认可的鉴定结果。3、本人依据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为依据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锦峰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本案鉴定意见属于证据,用于证明***的伤残等级,从而确定本案相关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但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应该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为依据,但本案的鉴定意见依据的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该鉴定意见的形成违反法律的规定,法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是正确的。如果***坚持以《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为依据形成的鉴定结论作为赔偿计算标准,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再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后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再提起诉讼。综上,***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次申请再审中未提供新证据,其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的起诉意见、上诉答辩意见中均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其起诉意见、上诉答辩意见均进行了审理及质证,***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判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申请再审主张其与锦峰公司、金宇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伤残后果却系属于职工在劳务中形成,要求锦峰公司、金宇公司给付伤残赔偿金。由于其提出的再审申请超出原审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罗   建   华
审判员 燕妮审判员王建柱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李华书记员杨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