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铭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

***、***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双台子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1102执监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台安县。
被执行人:***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吴家镇。
法定代表人:马龙,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盘锦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建设街。
法定代表人:唐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盘锦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8)辽1102民初4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560,000.00元,并从2018年3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上述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日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二、被告盘锦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8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6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18)辽1102民初46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主文为:盘锦市市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执行内容不明确,且难以在执行程序中使执行内容明确为由,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2018)辽1102执69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申请执行人***关于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8)辽1102民初46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发现本院执行行为确有错误需要纠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应当按执行监督案件立案审查。本案中,本院作出的(2018)辽1102民初46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被告***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560,000.00元,并从2018年3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上述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权力义务主体明确且给付内容明确,应予执行.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法释[1998]17号批复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消本院2019年2月20日作出的(2018)辽1102执697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齐学民
人民陪审员  廉丽晶
人民陪审员  裴 亮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柯军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