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铭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1民终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吴家镇。
法定代表人:马龙,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原审第三人:王伟,女,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上诉人***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21)辽1122民初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按照铭泰公司与***签订的《滨海公路桥桩基础工程合同》,该工程是否已完工,是否已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及已付工程款分别为多少一审法院未查清;按照铭泰公司与王伟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附加说明》,铭泰公司将其对市政工程总公司的债权转让给王伟,其中包含铭泰公司对***所负的工程款债务,该“***工程款”款项是多少未查清;2019年4月5日***出具的115万元收据中包含哪几笔款项,与前期已经给付部分是否重叠不清。一审法院应在结合(2016)辽1122民初第95号案件审理情况基础上,查清上述问题,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2020)辽1122民初29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应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已缓交),不再缴纳。
审 判 长  原 野
审 判 员  裴艳伟
审 判 员  郭安福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邓晓桐
书 记 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