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铭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

**、***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1102执424号
申请执行人**,男,1955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
被执行人***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吴家镇。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辽1102民初92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40000.00元、诉讼费400.00元、执行费500.00元,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依法受理本案。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土地使用权登记、房产所有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股权红利、金融理财产品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进行了查询,均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该案应予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如本院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9)辽1102民初925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
在本次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伟
审判员 闫晓峰
审判员 王革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张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