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铭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1民终1055号
二审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贵,男,195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建云,辽宁大宸(盘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盘锦铭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文,男,195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盘锦铭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原审被告:盘锦铭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吴家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文,该公司业务经理。
二审上诉人***与二审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铭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8)辽1102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贵、薛建云与二审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盘锦铭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给付27.5万元、3.2万元及4.76万元三笔欠款的利息共计32.7万元。
二审上诉人**辩称,不同意给付,***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二审上诉人**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本金数额161.7万元中含有高额利息,给***出具借据时把利息计入本金之内不合法,应予扣除;2、用车抵押借款,双方31万元的债务已消灭。
二审上诉人***辩称,**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61.7万元借款系**出具的四张借据而来的,4.76万元系***替**偿还的两笔债务,上述债务均是本金,不存在利息计入本金里。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1.7万元及利息;2、被告偿还欠款12.7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系盘锦铭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企业经营需要,于2012年2月以个人名义经原告担保从马晓堂处借款50万元,月息2分,**按月息2分还了几个月利息,后因偿还不上利息,陆续给马晓堂打了5万、7万、12.5万元的欠条,2014年6月由原告替**还清50万元本金和利息。**于2014年6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止,月息2.5分。2013年6月13日李骥通过张某为被告借高利贷20万元,此款用于偿还**向刘某借款30万元(李骥为担保人)的本金11万元及其他李骥为**所借款,李骥把此债权转让给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款31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24日止。**又于2014年6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款27.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止,此款也系李骥为**所还借款,李骥把此债权转让给原告。2014年7月24日**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款3.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24日止,此款系**为原告补的利息。**为原告出具四张借据总计161.7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本金161.7万元及因逾期给付的利息52.332万元及12.76万元(1、2015年11月李骥为**偿还租车费2.2万元、2014年3月26日**向苗维军借款2.56万元,***为担保人、2012年8月**向刘某借款30万元,李骥为担保人,债权已转移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总计226.792万元。另,本案在庭审查明时,询问**借款资金的去向及其欠马晓堂和李骥的债权是否同意转让给原告***,**称借款都用于盘锦铭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并同意债权转让给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与李骥系朋友关系,李骥经常为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之间长期存在民间借贷行为。原告***系李骥母亲,2012年2月经其担保介绍**从马晓堂手中借款,后因**无力偿还,由***替其偿还欠款和利息,后马晓堂和李骥将债权转给了***。因此原告***与被告**便对本息进行清算,扣除已还款项确定未还款总额,双方重新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并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确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于2014年6月1日、2014年7月24日、2014年6月1日、2014年7月24日**向***出具借据形成新的债务。被告**出具借据的性质实为欠条。另两人之间的上述行为是在没有任何外界因素影响下自己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民间借贷的利息收益其本质应属于投资收益范畴,权利人在约定的收益到期后有权兑现自己的权利。两人在原债务到期后进行清算自愿结转本息为新债务本金的行为即是权利人兑现权利、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过程,同时又是权利人重新处分自己财产权利的过程。随着这一过程的完成**与马晓堂和李骥之间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同时新的民间借贷合同依法成立。被告**辩称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只有70.06万元是未还的本金而剩余的均是利息,但其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61.7万元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增加52.332万元利息,其中100万元欠据中写明月息2.5,另三张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法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三张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据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2014年7月李骥向盘锦市兴隆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万元利息2.232元的诉请,因贷款人不是**也无法认定此贷款与**有关,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增加12.76万元的诉请,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方签订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二十五、二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盘锦铭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欠款本金161.7万元,其中本金10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盘锦铭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欠款本金12.76万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日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940元,由原告***承担5800元,被告**、盘锦铭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9140元。
***上诉请求:61.7万元应从每笔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61.7万元的债权系经他人转让而来,受让人应当取得债权人的从权利即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年利率24%,故请求应从每笔借款之日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
**、盘锦铭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原判决100万元为本金计息的应以50万元本金计息;2、31万元和27.5万元借据应判决尚欠8万元。事实和理由:**与***之间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而是债权转让关系,欠款数额应以**与实际借款人发生的借款本金和约定的利息来加以确定,**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马晓堂和刘某,100万元的借据是因***偿还欠马晓堂的50万元而出具的,实际欠马晓堂的借款是50万元本金加上利息28万元,计78万元。31万元借据和27.5万元的借据均是因***偿还欠刘某的借款30万元而出具的,实际欠刘某30万元,已还一个10万元后,用车辆抵押偿还12万元,还剩8万元。对3.2万元的欠款认可。
二审法院认定: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施行,本案系该《规定》施行前立案,故不适用该《规定》。关于***提出61.7万元的债权系经他人转让而来,受让人应当取得债权人的从权利即利息,故请求应从每笔借款之日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一节,61.7万元的债权系经他人转让而来,受让人应当取得债权人的从权利即利息,虽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但根据***与**的通话录音资料可认定双方有利息的约定,加之**借款实为盘锦铭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经营所需,具有营利性质,故应从每笔借款期满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关于**主张100万元、31万元和27.5万元的借据应按实际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来计算欠款数额一节,因100万元借据双方均认可是从马晓堂处借款50万元转让而来,**从马晓堂处借款50万元本金,时间是2012年,**仅还几个月的利息并对2013年所欠利息出具三张欠据,分别为5万元、7万元和12.5万元,**认可2014年的利息没有给付,**在与***转让该笔债权时是2014年6月1日,***实际替**还款85万元,故对**主张应从50万元借款之日重新计算借款数额的请求不能支持,应以85万元作为欠款数额为宜并自2014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关于**主张31万元和27.5万元借据系因同一借款即刘某借款产生一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之**在回答为什么同一笔借款却出具两张欠据时称,31万元借款和27.5万元的借款是同一时间出具的且31万元借据是出给张某的,而根据***提供的31万元借据和27.5万元的借据可知,两张借据均是出具给***,31万元借据的时间为2014年7月24日,27.5万元的借据时间为2014年6月1日。同时根据***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31万元借款是替**偿还其他借款,27.5万元借款是偿还刘某借款,故对**的该项主张不能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4)双民一初字第008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盘锦铭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欠款本金12.76万元;二、撤销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4)双民一初字第0082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上诉人**、盘锦铭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上诉人***欠款本金146.7万元,及以8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日起、以34.2(3.2+31)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5日起、以27.5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日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940元,由上诉人***负担3160元,上诉人**、盘锦铭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780元;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940元,退还给上诉人***17,967元,应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973元由上诉人**、盘锦铭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盘锦铭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940元,退还给上诉人**、盘锦铭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21,780元,应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上诉人***负担。
**、盘锦铭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欠***本金数额及利息的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申请再审称,***有与**的算账清单、**出具的借据等证据,可以证明二审判决给***少判15万元本金是错的。同时补充再审诉讼请求:1、盘锦铭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给再审申请人出具借据总计161.7万元全部约定了利息,请求100万元借据的利息按年息30%计算;31万元借据、27.5万元借据、3.2万元借据按年息36%计算。2、2014年7月,我用房产做抵押以李骥的名义从农村信用社贷款20万元用于偿还利息,月息0.96元,从2014年7月到2017年12月我已付利息8.064万元,此后还将继续产生利息,为此我主张这笔贷款利息由**、盘锦铭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被告**系盘锦铭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企业经营需要,于2012年2月22日以个人名义经原告***担保从马晓堂处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分,**按月息2%,给付了到2012年11月22日期间9个月利息共计9万元,之后因偿还不上利息,陆续给马晓堂打了5万、7万、12.5万元的利息欠条,被告**当时认可月息5分,截止2014年6月1日,被告**欠马晓堂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未付,2014年6月1日马晓堂出具债权转让书,约定将50万元本金和利息总计85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替**向马晓堂偿还本金及利息85万元,并且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金额为100万元,其中包含85万元。另外15万元,此款系李骥为**所还借款,李骥把此债权转让给原告,上述款项包括为:李伟1万元、李东4万元、王占民2万元、刘强2.5万元、刘楠3万元、于少松1万元,杨济凯1.5万元(含5000利息),总计15万元,**于2014年7月24日出具借据,将15万元和偿还马晓堂的85万元一起给***出具了100万元借据。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止,月息2.5分。
2013年6月李骥通过张某作担保为被告**向冯宾借款20万元,利息从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11个月,月息5分共计11万元,2014年7月24日李骥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款31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24日止,当日双方口头约定月息5分。2018年6月15日***偿还冯宾16万元。
**于2014年6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款27.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止,此款系李骥为**所偿还的借款及利息,李骥把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没有利息。上述款项包括为:1、给付李伟利息3500元;2、给付王峰利息1000元;3、2014年4月14日王军(苏颖)1.3万元本金,3500元利息还之前利息,2014年4月15日还的;4、韩峰、韩勇等4人2012年8月15日借款1万元,2014年5月5日还的,2013年3月23日借款1万元,2014年5月5日还的,2013年4月8日借款2万元,2014年7月22日还的,2013年2月21日借款1万元,2014年5月11日还的,2013年3月28日式借款1万元,2014年5月11日还的,2013年4月24日李晓东1万元,2014年5月11日还的,2013年4月3日盖源源1万元,2014年5月11日还的,上述共计利息11.175万元(月1毛5利息);5、2012年12月22日葛大仁2万元,2015年11月还的,月利息7/8分;6、李骥的卡2013年4月4日招行信用卡1万元,2013年3月26日招行信用卡5000元;7、2013年11月23日李志勇5000元,2013年12月25日李志勇5000元,2015年6月还的,没有利息;8、蔡昌盛2014年3月24日借款1万元,2015年11月还的,没有利息;9、李兴忱(李兴贵弟弟)2014年4月8日借款1万元,2015年11月还的,没有利息;10、马达2014年3月18日借款5000元,2015年11月还的,没有利息。
2014年7月24日**给原告出具借据,借款3.2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24日止,此款系李骥为**从韩勇处所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013年9月30日被告**在李骥为**借款偿还本息明细中签字确认,欠韩勇利息为月息1.5毛。
**为原告出具四张借据总计161.7万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本金161.7万元及因逾期给付的利息52.332万元。
2015年11月李骥为**偿还租车费2.2万元;2014年3月26日**向苗维军借款2.56万元,***为担保人,原告***替被告**偿还了上述款项,该债权已转移给原告,被告**表示认可。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
本案在庭审查明时,询问**借款资金的去向,**称借款用于盘锦铭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工程。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原告***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实施,本案系该规定实施前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三条(三)项“本规定实施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实施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要求,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民间借贷纠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互相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债权转让是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代原债权人成为合同关系的新债权人,原债权人脱离合同关系,原债务人向受让人履行原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系李骥的母亲,李骥与被告**系朋友关系,李骥经常为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之间长期存在民间借贷行为,因**无力偿还,由***替其偿还欠款和利息,李骥把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因此,原告与被告**便对本金和利息进行确认清算,2014年6月1日、2014年7月24日、2014年6月1日、2014年7月24日**向***分别出具4张借据,双方重新约定之后的利率和还款期限,确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出具借据的性质实为欠条。两人之间的上述行为是在没有任何外界因素影响下自己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提出从马晓堂处借款50万元的利息应按照月息2%计算的抗辩意见,经查,**欠马晓堂利息出具了5万元、7万元、12.5万元的欠条,**当时认可月息5%,现在不认可了。2014年6月1日马晓堂出具债权转让书,约定将50万元本金和利息总计85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替**向马晓堂偿还本金及利息85万元。本院认为,虽然该利息的给付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该利息标准系双方当事人约定并且***在债权转让时已经实际将本金和利息给付完毕,***享有的85万元的新债权完全是本金性质,并且当时**予以认可,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若对此予以调整,不利于维护诚实守信的原则,保护民间借贷的稳定和市场交易秩序,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冯宾借款及利息31万元已经用车抵债了的抗辩意见,经查,证人张某出具情况说明及出庭证实,2013年6月23日,经李骥与**协商,将**抵押在刘志哲处的辽L×××××别克君威轿车转押给冯宾,由其担保,从冯宾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偿还**欠刘志哲30万元借款的部分利息。2014年7月此笔借款本息已达31万元。2014年7月24日,经**、张某、李骥、***协商此笔30万元借款由***代**偿还,**给***出具了31万元借据。2014年10月冯宾和车主协商,由冯宾先行垫付3万元人民币给车主,车主同意将车过户,张楠(**妻子)将车委托二手车行以12万元的价格将车卖掉,扣除债权人先行垫付的3万元,剩余的9万元抵偿了**欠款的部分利息,因此,处理车是在2014年7月份债务转移之后,处理车的事是**与张楠和张某所为,原告对此不知情。本院认为,2014年7月24日对31万元原债务进行清算后,**与冯宾和李骥之间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冯宾和***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所以,处理辽L×××××轿车的行为与原告***无关,**可以另案起诉,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15万元、27.5万元、3.2万元是不存在的抗辩意见,经查,2014年6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金额为100万元,其中包含马晓堂出具债权转让85万元,差额部分为15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原出借人的借款凭证予以佐证。另外,**于2014年6月1日、7月24日给原告出具借据,分别借款金额为27.5万元和3.2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原出借人的借款凭证予以佐证,结合2013年9月30日被告**在李骥为**借款偿还本息明细中签字确认,足以证明了原告的主张。而被告**主张原告曾经承诺帮助**要市政欠**的工程款,按***的要求做了本应该为**要款的假欠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以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但其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61.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从每笔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其中100万元欠据中写明月息2.5%;在录音文字材料中体现,31万元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对于上述两笔借款应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另外27.5万元和3.2万元,没有约定利息按照若干意见的规定,可以从借款期满之日起给付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2014年7月李骥向盘锦市兴隆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万元利息2.232万元的诉请,因贷款人不是**也无法认定此贷款与**有关,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增加诉请,其中2015年11月李骥为被告偿还租车款2.2万元和2014年被告向苗为军借款2.56万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2012年8月25日李骥担保为被告**从刘某处借款30万元剩余本金8万的诉请,经查,该款系李骥作为担保人,2015年11月12日,李骥同***签订了担保责任转让协议,李骥将担保清偿债务的责任转让给***,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只有在清偿完毕债务的前提下,才享有对于债务人的追偿权,因此,原告***在没有清偿完债务的情况下,不享有对于**的追偿权,并且被告**不同意将其与刘某之间的债务由***负责,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和盘锦铭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本案中**借款实为盘锦铭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经营所需,并且被告**在出具借据中注明借款人**(铭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对于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曾经偿还过李骥5.65万元,应当从***收购刘某账款中扣除的抗辩意见,经查,偿还李骥5.65万元时间是2014年4月24日,而2014年7月24日**、李骥、***、张某进行债权债务转让清算,证明该笔5.65万元已在2014年7月24日之前处理完毕。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内容,没有涉及到刘某曾经收取了该笔款项,因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再审判决:一、被告**、盘锦铭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161.7万元,并且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日起、以31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7.5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日起、以3.2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盘锦铭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人民币4.76万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日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940.00元(其中缓交15,000.00元),公告费260.00元,由原告***承担6703.79元,由被告**、盘锦铭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8,496.21元。
本院再审查明,一审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还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此次庭审中一致认可该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主张借款数额161.7万元中应扣除利息的问题。
***代**履行还款后,***接收了**之前出借方的债权,**与之前出借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为***重新出具了四分借据,四份借据总额为161.7万元,***与**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借款的组成既包括***为其代偿的本金也包括为其代偿的利息,故**主张利息计入本金中应予扣除的诉请不予支持。
**在之前的庭审中对2015年11月李骥为其偿还租车费2.2万元、2014年3月26日**向苗维军借款2.56万元,***代其偿还上述两笔款项的事实认可,故一审再审判决**偿还上述欠款并无不当。
关于**主张以车抵债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增加给付利息32.7万元的诉请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8)辽1102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40元,由二审上诉人***负担5158.6元,由二审上诉人**、盘锦铭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781.40元;二审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19.4元(6973+6205-5158.6),予以退还;二审上诉人**、盘锦铭泰建筑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158.6元(24940-19781.40),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震
审判员 李艳利
审判员 裴艳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董瑞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