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103民初649号
原告:***,男,1973年4月18日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大洼区。
被告:盘锦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道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赵恒秋,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76年2月8日生,汉族,其他自然信息不详。
原告***与被告盘锦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台班费、人工费等共计396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5、6月份,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对香堤荣府小区地下室上面回填土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依约履行,组织人员,保质保量完成了施工任务。2017年11月28日,原告与二被告财务人员进行对账,被告共欠原告台班费、人工费等共计39,600.00元。经查,被告**系挂靠被告盘锦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下承包的该项工程。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的地址,但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找到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联系方式,本院亦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进行送达,本案无法继续审理,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 熙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隋恺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