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22民初1891号
原告:盘锦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道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天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盘山县北方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甜水镇大板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盘锦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盘山县北方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锦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被告****(天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盘山县北方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锦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9月22日、10月25日、2015年9月6日、10月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20万元,双方约定资金周转完毕后还款。款项出借一段时间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但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天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盘山县北方分公司辩称,被告系****(天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完成盘山县招商引资项目而设立的分公司,不是法人机构。2014年8月26日,****(天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战略联盟协议书》。协议约定,北京中海公司应给付****公司100万元战略联盟费用。由***代表北京中海公司签订协议书,并支付了100万元合作费用,****(天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该收据与原告无任何关联性,原告以该收据主张民间借贷依法不能成立。原告出示的其他三张收据及收条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双方之间未有借款合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天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中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战略联盟协议书》,双方就投资开发建设盘山县甜水湖文化产业园项目结成合作伙伴,约定由乙方给付甲方战略联盟费用100万元,以财务收据为准。9月22日,乙方代表***向****(天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盘山县北方分公司支付战略联盟费用100万元。10月25日,***向****(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交付30万元。2015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电汇40万元。10月7日,原告付全国城乡建设养老工作委员会(付***)50万元,经手人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就涉案款项存在借贷合意,故双方间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盘锦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2,200元,由原告盘锦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斌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