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民终8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锦市双台子区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道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攻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广厦新城一期1#C-1-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盘锦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公司)、***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广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21)辽1103民初3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广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的诉求;二、一、二审涉诉费由三泰公司、新广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0年9月10日,三泰公司与新广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新广厦公司将辽河文化园展馆主体工程发包给三泰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内容包活土建、粗装修、给排水、采暖、消火栓、电气及弱电预埋等,合同价款暂定800万。2010年10月14日,三泰公司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三泰公司从新广厦公司承包的辽河文化公园展馆主体工程由**实际施工,**按三泰公司与新广厦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部内容承担新广厦公司要求承担的责任、义务,享有合同赋予的权利,工程不准转包,**自负盈亏。约定工程竣工后,根据合同进行工程决算,由最终三方认可的决算额确定为最终的工程价款。上述协议签订同时,**以三泰公司该工程项目经理身份组织管理工程施工,该工程于2011年6月左右施工完毕交付新广厦公司使用。该工程交付新广厦公司后,新广厦公司违背合同约定,未与三泰公司及**进行最终决算,而强行以自己私定的价格作为最终工程价款的数额,该价款与实际工程价款相差300多万元(以审计为准)。**认为,原审法院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错误地作出了(2021)辽1103民初3747号民事判决。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三泰公司辩称,三泰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三泰公司保留就向**转付工程款中超额支付的追索权利。
新广厦公司辩称,一、**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建设施工合同是2010年9月10日签订,2011年11月17日**与新广厦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为1100万元。**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如果**认为侵害其权利,应当从2011年11月11日起就应当知道。**本次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二、**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本次起诉就是想推翻盘锦中院(2020)辽11民终22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已履行完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此次起诉实质是否定之前生效的判决结果,属于重复起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三泰公司、新广厦公司支付**工程款2万元(暂);二、诉讼费由三泰公司、新广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10日,三泰公司与新广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新广厦公司将辽河文化公园展馆主体工程发包给三泰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内容包括土建、粗装修、给排水、采暖、消火栓、电气及弱电预埋等,合同价款暂定800万。2010年10月14日,三泰公司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三泰公司从新广厦公司承包的辽河文化公园展馆主体工程由**实际施工,**按三泰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部内容承担发包人要求承担的责任、义务,享有合同赋予的权利,工程不准转包,**自负盈亏。上述协议签订同时,**以三泰公司该工程项目经理身份组织管理工程施工,该工程于2011年6月左右施工完毕交付新广厦公司使用。该工程交付新广厦公司后,发包方与承包方未进行工程造价审计或评估。2011年11月17日,发包方新广厦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单”,确定工程总价款1100万元,**在施工单位位置签名表示确认。
另查明,案外人**于2019年起诉**、三泰公司、新广
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后,**提起上诉,盘锦市
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2020)辽11民终221号
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新广厦公司对本案工程项目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0,541,268.51元,尚欠**工程款458731.49元。该案判决,**给付**人工费111万元及利息,新广厦公司对**欠付**的人工费在其欠付**工程款458,731.49元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后**在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新广厦公司已按判决内容向**支付了458,731.49元。
一审法院认为,三泰公司将其与新广厦公司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并让**以三泰公司名义从事施工,故**与三泰公司间形成了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于2011年11月在新广厦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定工程总价款1100万元,视为认可对工程款的最终结算,现**提出新广厦公司强行私定价格确定最终工程价款数额的主张,并无相关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新广厦公司在(2020)辽11民终221号案件判决后,已对**欠付**的工程款458,731.4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将款项支付**,故本案中新广厦公司已将工程款1100万元支付完毕,对**要求三泰公司、新广厦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对**提出工程造价评估申请亦不予支持。新广厦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后,既不答辩又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诉请的抗辩,亦不影响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三泰公司与新广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新广厦公司将辽河文化公园展馆主体工程发包给三泰公司进行施工。三泰公司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三泰公司从新广厦公司承包的辽河文化公园展馆主体工程由**实际施工,**按三泰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部内容承担发包人要求承担的责任、义务,享有合同赋予的权利,工程不准转包,**自负盈亏。该工程于2011年6月左右施工完毕交付新广厦公司使用。2011年11月17日,**与新广厦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辽河文化公园展馆工程价款1100万元。该工程结算单载明分项工程名称为辽河文化公园展馆。**在一审中提交的现场签证单载明的日期均在2011年11月17日之前,且现场签证单载明的项目名称为辽河文化公园展馆。**提出新广厦公司强行私定价格确定最终工程价款数额,还有部分工程款未结算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