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1104民初2148号
原告:***,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木工,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祥,盘锦市大洼区大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盘锦众邦建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法定代表人:田有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田有志,男,1950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辽滨汇洲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辽东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秋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盘锦众邦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田有志、盘锦辽滨汇洲热力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祥,被告田有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锦辽滨汇洲热力有限公司、盘锦众邦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田有志立即支付所欠人工费843920元及利息,被告盘锦众邦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盘锦辽滨汇洲热力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建筑木工的个人,对外承包建筑工地木工工程。2010年,被告田有志以被告盘锦众邦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建盘锦辽滨汇洲热力有限公司位于辽东湾的厂房、办公楼、宿舍建设工程。原告承包该工程模板支护的人工部分,双方约定每平方米50元。2011年工程结束后,原告累计完成施工33012.20平方米,被告应该付原告人工费1650610元,被告盘锦众邦建安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施工期间及工程结束后,共给付原告人工费806690元,尚欠原告人工费84392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款项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田有志辩称,原告的人工费应由我来支付,因为我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欠付原告人工费的价款,我们双方已经明确。原告所述的内容与实际不符,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面积应该是4万余平方米,工程结束后,我已经将全部工程款给付了原告,故我并不欠原告工程款。即便欠付,也很少,因为我承包的工程也赔钱,当时给原告的人工费也高。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如果原告主张工程款,原告则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盘锦众邦建安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盘锦辽滨汇洲热力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被告田有志以被告盘锦众邦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承包被告盘锦辽滨汇洲热力有限公司的厂房、办公楼、宿舍楼等建设工程。原告***从被告田有志处承包盘锦辽滨汇洲热力有限公司办公楼、宿舍楼、机修车间、主厂房的木工劳务工程建筑面积为8824平方米,每平方米50元。2010年12月27日,被告田有志的工地负责人赵传永向原告出具欠据,载明“欠木工人工费441200元(8824㎡×50元/㎡)”。
2011年,原告***再次从被告田有志处承包盘锦辽滨汇洲热力有限公司二期主厂房、烟道、干煤棚等项目的木工劳务工程,2012年1月7日,经被告田有志的工地负责人赵传永确认,原告的施工模板面积为33012.20平方米。
截止2013年4月13日,被告田有志共向原告***支付木工人工费1247890元。后原告多次通过工程介绍人杨某某向被告田有志催要人工费均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田有志答辩及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签证单、欠据、明细账、微信录屏光盘、录音资料,被告田有志提供的收款凭证、建筑示意图、建筑图纸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提供的田有志录音资料一份,据此证明2011年施工的模板面积应当按照每平方米40元计算,但被告田有志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每平方米40元的计量单位是按照模板面积而非建筑面积,为此,原告该份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盘锦辽滨汇洲热力有限公司、盘锦众邦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田有志的答辩及原告、被告田有志提供的确有效力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从被告田有志处承包木工劳务工程,双方成立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其承包的木工劳务工程后,被告田有志应当给付原告***人工费。
关于被告田有志应给付原告***人工费的数额问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2011年施工的33012.20平方米模板面积的单价,且被告认可欠付原告的人工费为23413元,为此,被告应给付原告人工费23413元。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应给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完成约定的劳务后,未向原告足额支付人工费应承担违约责任,且根据被告田有志提供的收款凭证及明细账,其向原告***最后付款的日期为2013年4月13日,欠付原告人工费数额为23413元,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为此,被告田有志应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下欠人工费234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34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工程介绍人杨某某的录音资料,可佐证原告曾多次通过杨某某向被告田有志催要人工费,且原告作为债权人从未向债务人催要工程款亦与常理不符,为此,被告该项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盘锦众邦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盘锦辽滨汇洲热力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盘锦众邦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盘锦辽滨汇洲热力有限公司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为此,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有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人工费23413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34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34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盘锦众邦建安有限责任公司、盘锦辽滨汇洲热力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田有志负担19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5927元,应予退还63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
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阳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刘园园